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290,201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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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柯明陽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燕惠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就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七七四之三○四、七七四之一二一地號土地,及坐落七七四之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市○○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由被上訴人承受伊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而向該銀行貸款尚未清償之七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按月向渣打銀行清償本息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份起即遲未依約向該銀行繳納本息,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履行。

伊已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九號,嗣經撤回起訴),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除應賠償伊自九十八年二月份起累計九月未按月繳納渣打銀行共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交還系爭房地鑰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翌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解約為止支出租金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外,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伊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計九個月(二七○日)按每日遲延金額(七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千分之○.五計算之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違約金等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計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價差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支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租金六萬四千八百元,及違約金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各本息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後,已因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至上訴人請求逾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按月給付二萬元之租金損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附有待伊另覓得買受人後由上訴人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該買受人之停止條件,始約定未覓得買受人前,由伊每月代繳渣打銀行之貸款本息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伊既無法另覓得買受人,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縱認該契約已成立生效,亦已因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或十日依該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向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或因兩造之合意解除而消滅。

況上訴人依約亦僅能沒收伊已付之全部款項,不能為其他之請求,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僅可請求按每月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之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又伊已給付上訴人三萬元搬遷費,且另租房屋者又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二萬元之房租,亦屬無據。

另伊早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並交還鑰匙,上訴人已知悉伊不會繼續向渣打銀行繳納貸款本息,竟不自行繳納,終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係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七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渣打銀行系爭貸款債務,並自簽約日起按月繳納渣打銀行該貸款本息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被上訴人於簽訂該買賣契約後,僅向該銀行繳納本息至九十八年一月,同年二月以後即未繳納。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房地因未繳納貸款遭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第一次拍賣底價為六百四十萬元,嗣以四百六十萬元拍定。

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繕本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寄存送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兩造間關於於被上訴人另覓得買受人後,由上訴人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該買受人之約定,乃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安排,非附以被上訴人另覓得買受人後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契約因伊無法覓得買受人而不生效力云云,並無足採。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非關於得任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伊得並已依該條項約定,向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亦無可採。

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通知苗栗地政事務所、蘇燕惠等,禁止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表明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至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解約信函及所寄還之系爭房地權狀、鑰匙後,既未明示同意解約,又無任何足以認定其有默示同意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仍無可取。

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自九十八年二月起即未再依約向渣打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且經上訴人之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其次,被上訴人既違約遲延給付,而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前段復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上訴人)每日按遲延金額千分之○.五違約金〕,上訴人固得請求每日按遲延金額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向渣打銀行繳納貸款本息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卻自九十八年二月起,即未再繳納,累計九個月,共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僅致使渣打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但未繳納之貸款本息金額,並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交還該房鑰匙及所有權狀之日止(共五個月又十二日),須在外租屋,屬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之損害,應依上訴人以訴外人柯明德名義另行租屋之租金即每月一萬二千元為計算,共為六萬四千八百元。

準此,上訴人除得請求賠償該金額外,其餘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租金損害,自不能准許。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前段所稱按「延遲金額」者,審諸系爭買賣契約雖係以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之系爭貸款債務(七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作為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僅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無需一次繳納全部貸款金額,及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簽交本票,僅係作為交付尾款保證之用,暨倘認被上訴人於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時,即已支付全部價金,則何來該條項所謂之「交付尾款」等情,應認係指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而非七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

上訴人主張應按七百二十九萬元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尚非可採。

基此,算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生效之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共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其餘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不能准許。

此外,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不願繼續繳納貸款本息,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未繼續繳納(終至系爭房地遭拍賣並生損害),仍無可歸責之事由。

而被上訴人雖已繳納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銀行貸款本息及火災險共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然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主張沒收,自無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可言。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返還並以之抵銷,均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即未按月繳納予渣打銀行之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租金損害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違約金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各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該不准許部分,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至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本件兩造前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係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七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渣打銀行系爭貸款債務,並自簽約日起按月繳納渣打銀行該貸款本息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嗣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以後即未依約向該銀行繳納,經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未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月向渣打銀行繳納本息共計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固使被上訴人應減少債務而未減少,然因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對其而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依法本即應回復對該銀行之債務。

就此觀察,被上訴人未依約向渣打銀行繳納該本息(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上訴人之總財產並未因之減少,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駁回上訴人該金額之賠償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原審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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