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292,201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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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泓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 上訴 人 項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項銓平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項銓平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二筆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林森北路一○七巷一○號一至四樓暨地下層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嗣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三百萬元向項銓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自定買賣契約,原判決稱第一份買賣契約,上訴人則稱公司交割版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法為簽約款八千四百萬元,另尾款一億四千九百萬元由伊向銀行貸款支付項銓平應於伊給付簽約款後,即備齊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利進行後續尾款之交付,且因系爭不動產已有信託登記,項銓平應先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伊已依約給付上開簽約款,詎項銓平竟未依約履行等情,爰代位項銓平終止與合作金庫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合作金庫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項銓平所有後,項銓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如項銓平因系爭信託契約不得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因其已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項銓平給付八千四百萬元,並自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一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如先位聲明,迨於原審始追加上開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項銓平與上訴人簽立自定買賣契約後,發覺該契約眾多條款不完備,乃與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並經訴外人即項銓平之代理人李祥剛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翊銘親至中信公司寧波加盟店洽談簽約事宜,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原判決稱第二份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下稱交易安全契約),取代自定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履行。

上訴人迄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約定交付面額一億四千九百萬元及指定項銓平為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且上訴人以財務困難,商請項銓平將其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給付之備證款八千四百萬元中之四千八百五十萬元退匯至徐翊銘之帳戶,上訴人就備證款尚未依約給付,自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何況,項銓平因擔任訴外人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就該貸款尚未全部受償,項銓平不得任意終止信託契約,且上訴人對九大公司並無債權,亦無從代位項銓平與九大公司終止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項銓平與合作金庫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

上訴人與項銓平簽立自定買賣契約,以二億三千三百萬元向項銓平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簽約款為八千四百萬元,尾款為一億四千九百萬元。

又雙方就系爭不動產,另簽訂未載日期,總價款為二億零三百萬元,第一期款為五千四百萬元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八日分別匯款六千萬元、二千四百萬元至項銓平之帳戶,項銓平則於同年二月八日匯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同年月十日匯款二千萬元,合計四千八百五十萬元至徐翊銘個人帳戶,上訴人迄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特約地政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總價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第一期款為八千四百萬元,尾款為一億四千九百萬元,則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項銓平辯稱中信版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二億零三百萬元、第一期款即簽約備證款五千四百萬元係筆誤,自屬可採。

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係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簽訂,上訴人所提出之自定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應在中信版買賣契約簽立前,惟該自定買賣契約上記載簽約日期卻係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該自定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上訴人臨訟所填寫,以附和其於同日匯款六千萬元,同年二月八日匯款二千四百萬元予項銓平之事實。

而自定買賣契約第三條關於簽約款之給付,所約定給付之時期及方式相互矛盾;

同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關於貸款手續、移轉登記及辦理抵押權手續之辦理,則以備證款之交付為條件,然該契約並無給付備證款之約定,則辦理該等手續之條件將無從成就,顯然自定買賣契約就價款之約定確有矛盾、缺漏不明之情形。

而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則約定:買賣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及設定、貸款申報及償還等事項,指定中信公司特約地政士代為辦理;

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帳戶內,買賣價款分二期給付,上訴人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同時,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項銓平則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所有資料、文件交特約地政士保管,第二期款即尾款一億四千九百萬元,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如上訴人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簽訂本買賣契約後二十天內完成對保、開戶,並負責於抵押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撥款代清償項銓平原有銀行貸款,就相關付款及所有權移轉,及項銓平塗銷抵押權時程均有明確約定,較自定買賣契約約定周延,使上訴人及項銓平之權利均更獲保障,交易有明確時程,而利於雙方交易順暢比較,參諸代理項銓平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之李祥剛亦因使用中信公司履約保證制度,而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相同格式之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特約地政士藍明傳證詞與當時中信公司仲介蔡佩君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與項銓平於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前,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已達成意思合致,因該自定買賣契約有上開缺漏,且為使用中信公司之履約保證制度,始另行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顯有以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取代自定買賣契約之意思。

而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先後匯款六千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入項銓平帳戶,雖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約定將該備證款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惟該專戶旨在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逕匯款予項銓平,僅係使保障功能減少,無損上訴人依約請求交付所有權移轉文件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之權利。

至項銓平於前揭時日匯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共計四千八百五十萬元至徐翊銘個人帳戶,上訴人雖稱該款項係徐翊銘個人與項銓平間借貸關係,惟未能舉證證明,且依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上訴人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僅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元;

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僅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元,顯見上訴人可週轉之現金遠低於項銓平所匯還之四千八百五十萬元,項銓平辯稱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故請其退匯至徐翊銘帳戶為可採,且徐翊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只須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即屬之,項銓平係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而受其法定代理人徐翊銘之請求退匯,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不因受匯之帳戶名義為徐翊銘,即得否認其得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效力。

項銓平退匯後,上訴人所交付之備證款僅餘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在上訴人未給付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予項銓平,或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前,自難認已付足簽約備證款,且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本票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作為擔保,並完成中信版買賣契約約定之辦理貸款之義務,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項銓平自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後交付特約地政士,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項銓平移轉所有權。

上訴人依已不存在之自定買賣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難認有據。

其次,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為項銓平與九大公司,受託人為合作金庫與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上訴人欲代位項銓平及九大公司行使終止權,自應以對項銓平及九大公司均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九大公司有何債權存在,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代位九大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且依信託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項銓平不得片面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又項銓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後,未經合作金庫同意雖不得再自行處分,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僅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對買賣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及項銓平具拘束力,上訴人雖得請求項銓平塗銷信託登記,惟不得對抗合作金庫,對於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均不生影響,項銓平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難認構成系爭信託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之終止事由。

上訴人既不得代位項銓平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合作金庫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項銓平所有。

系爭信託契約之訂定目的係因九大公司與項銓平於系爭不動產上合建房屋,乃共同向合作金庫請求授信,以支應九大公司之中期擔保放款與地主即項銓平合建保證金一億四千九百萬元及中期放款興建房屋貸款七千七百萬元,由項銓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為擔保上開貸款債權,項銓平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大公司、項銓平,與合作金庫、訴外人合眾建經公司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俾由合眾建經公司專案控管於系爭不動產上合建之興建資金,及合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是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與系爭信託登記相關連,雖中信版買賣契約就系爭信託登記未有明文約定,惟探求其真意,應係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義務時,項銓平始負有履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上開抵押權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即系爭信託登記與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項銓平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與項銓平於訂約時並預期於系爭信託登記除去後為給付,必於項銓平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上訴人僅給付備證款八千四百萬元中之三千五百五十萬元,餘款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尚未給付,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完成中信版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之辦理貸款之義務等條件,項銓平並無履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自難認項銓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先位請求合作金庫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項銓平後,項銓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及備位請求項銓平給付八千四百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之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查中信版買賣契約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貳億零叁佰萬元」,第一期款為「伍仟肆佰萬元」,尾款為「壹億肆仟玖佰萬元」,各該金額均以大寫國字慎重書寫,且第一期款與尾款總額恰如買賣總價額,真意似已明確,且中信公司為專業不動產仲介公司,製作該中信版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藍明傳並證稱買賣價金二億零三百萬元即為約定總價,契約第三條所載第一期款

(五千四百萬元)及第三期款(一億四千九百萬元)均係當初約定等語,並未提及買賣總價應為二億三千三百萬元及第一期款為八千四百萬元(一審卷㈡四二頁背面),該中信版買賣契約復經徐翊銘與李祥剛簽名,項銓平主張該總價額及第一期款出於誤載,核屬變態事實之主張,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自定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款八千四百萬元、買賣總價二億三千三百萬元,而中信版所載簽約款五千四百萬元、買賣總價二億零三百萬元,兩者差距三千萬元即在於簽約款,伊已付簽約款八千四百萬元,足見中信版買賣契約非兩造履行系爭土地買賣真意等語(一審卷㈠八六頁、卷㈡一二二頁、原審卷三○頁),原審對之恝置不論,復未使項銓平舉證,僅以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二億三千三百萬元,第一期款為八千四百萬元,逕認中信版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係出於誤載,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

查項銓平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提出之第一審答辯狀即稱:「原告(上訴人)雖與被告項銓平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原證三契約(自定買賣契約)……」(一審卷㈠六四頁),似已自認自定買賣契約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原審卻認定「足見第一份買賣契約(自定買賣契約)簽約日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上訴人臨訟所填寫,用以附和其於同日匯款六千萬元……之事實……」(原判決一二頁),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其進而認定自定買賣契約已經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所取代而不存在,不免速斷。

又中信版買賣契約係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簽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一二頁),倘自定買賣契約確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則自定買賣契約可否因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簽立而遭取代,不復存在?即滋疑問?亦有待釐清。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於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而債之關係消滅後,債權人如主張雙方合意該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債之關係繼續存在者,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第一期款八千四百萬元,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八日匯款六千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予項銓平,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第一期款八千四百萬元已清償完畢。

果爾,則項銓平辯稱上訴人於匯款二千四百萬元當日即商請退還四千八百五十萬元至徐翊銘帳戶,上訴人就八千四百萬元簽約款尚未履行一節,依上說明,自應由項銓平就上訴人商請退還款項致應付第一期款債務未能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徐翊銘與項銓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可週轉之現金遠低於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即認項銓平上開辯解為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未洽。

系爭不動產買賣,究應適用自定買賣契約?抑或適用中信版買賣契約?倘應適用自定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已否依自定買賣契約給付第一期款?上訴人得否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項銓平倘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俱有未明,宜由事實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項銓平與九大公司,受託人為合作金庫與合眾建經公司,上訴人未能證明對九大公司有債權存在,無從代位九大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項銓平亦不得單獨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進而論斷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合作金庫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為項銓平所有,再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於法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以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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