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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江旻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維祥
蔡清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中國時報A1及自由時報A1要聞版刊登:「施明德先生一生追求民主法治,對抗極權統治,可是現在他背叛同志和理想,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可見他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他現在帶頭反政府,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有識之士應群起口誅筆伐之」(下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陳維祥同時主動召開記者會,接連二日接受多家媒體採訪,足使伊名譽受損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回復名譽啟示」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字級不得小於二十四,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損害賠償金額原僅請求三百萬元本息,迨至原審始擴張聲明金額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擔任民主進步黨黨主席及立法委員等職,為政治公眾人物,應接受最大程度之公評。
系爭言論中關於「可是他現在背叛同志和理想」、「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部分,僅為意見表達,並無真偽之分。
關於「接受不當房地產與金錢」部分,伊乃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國時報A4焦點新聞版報導「綠委:陳由豪贈施明德豪宅」、「監院要查施有無漏報財產」而來,並已向王世堅立法委員查證,再依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發現上訴人僅購屋,未買基地,與交易常情不符;
又據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應不足以購買系爭房屋,且其亦未申報購得房屋,伊已善盡查證義務,基於合理懷疑,認為上訴人有接受不當房地產及金錢之可能性,始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促使上訴人澄清說明。
至關於「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部分,乃公眾所周知,並僅係表達上訴人與女性相處態度,殊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中國時報A1及自由時報A1要聞版刊登系爭言論,上訴人因而以公然侮辱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經一、二審刑事法院判決其等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
而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指摘上訴人「接受不當房地產與金錢」部分,其稱消息源自訴外人王世堅,據王世堅於被上訴人所渉公然侮辱刑案中證述略以:上訴人自稱他發起紅衫軍要來檢驗陳水扁,歡迎各界來檢驗他。
上訴人在無意間向政治界朋友誇耀陳由豪贈與豪宅,其得知後,透過代書及建築師查證發現該屋本來確為陳由豪所有,是陳由豪購買土地後下去興建的一整批豪宅之一,後來房屋所有權人雖然變成施明德,但土地還是陳由豪所有。
當時上訴人是立法委員,申報之財產並無系爭房屋,亦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購買該房屋,伊將查證所有資料給被上訴人,包括該房屋謄本、監察院申報財產資料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接受不當房地產與金錢」部分,所依據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監察院財產申報資料均屬於公文書,在訴訟法上推定為真正,具有相當之可信度,王世堅當時擔任立法委員(曾任並現任台北市議員),其查證能力較一般人強大,被上訴人已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王世堅所言屬實。
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關公司)簽約買受系爭房屋,約定價金六百萬元,嗣於九十年十月登記為上訴人,惟房屋坐落之基地並未列為雙方買賣之標的物,亦無設定地上權或訂立土地租約,與不動產買賣常情有別,而該土地原為陳由豪之弟陳由賢所有,嗣移轉登記予陳由豪之弟媳陳胡雅香所有,況且東關公司董事長曾瑞祥於上開刑案中證稱:系爭房屋為餘屋,屋況很差,願意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賣給上訴人,其他的房子都是連地出售,只有這筆只賣房屋,後來因為兩個地主間有糾紛,沒有談成地上權設定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並無單買房屋之情形,且上訴人終未設定地上權,容有可議之處,被上訴人基此抗辯其主觀上確信系爭言論此部分與真實相符一節,亦堪採信。
再觀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向監察院申報財產資料中,存款增加一百十八萬餘元,原有借款債務一百萬元則不存在,僅增加贍養費債務,持有股票(台積電)雖減少五千一百六十三股,但所得應僅有數十萬元,如依其自稱之收入金額計算,當年收入約為七百二十萬元,惟相關助理、辦公室及選民服務開銷亦不少,何以支出六百萬元購屋後,存款仍然增加一百十八萬餘元,負債一百萬元亦消滅?另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訴外人陳佳惠、陳嘉君、德容聯合診所之存款帳戶購買銀行支票後支付予東關公司,據上訴人之姪施肇榮澄清為借貸,卻未見上訴人就此為負債或資金來源之申報,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財產申報資料為法院事後函查監察院所得,僅憑該資料無法判斷其購買能力,系爭房屋為疏未申報云云。
惟監察院自八十二年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刊登專刊建置於網路提供查詢,被上訴人消息來源之王世堅時任立法委員,自可在立法院查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專刊資料。
上訴人既自承確有漏報系爭房屋情形,益證被上訴人質疑之合理性。
上訴人另固主張其與委任律師、施肇榮等人於王世堅指控後已有對外澄清,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其依據有誤,然上訴人等澄清時所出示系爭房屋價金支票及買賣契約文件,及施肇榮所稱係其夫妻貸予上訴人款項,對於上訴人僅購屋而未購基地,該基地為陳由豪之弟或弟媳所有,且未向監察院據實申報取得系爭房屋及價金債務,仍難以盡除疑慮,上訴人以此指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可採。
其次,上訴人曾任民主進步黨黨主席、立法委員等職,為我國著名之政治人物,當時猶擔任紅衫軍之主要領導者,主張反貪腐推翻操守有問題之政府領導人,則其是否接受不當房產及金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涉及影響我國政局之重大公共利益。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對於上訴人財產狀況提出質疑,發表系爭具有政治性質之言論,而為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事實,以及有關國家重大政治運動領導人操守適當之評論,核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縱然此部分言論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尤難認為具有不法性。
再者,系爭言論以「大貪無罪、肅貪下台、法治不彰、全民遭殃」等語為大標題,內文分別敘述過去國民黨執政及現在民進黨執政之情形,主要在比較兩黨執政之情形,以批判上訴人領導紅衫軍肅貪倒扁活動之不當,文末雖提及上訴人「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下稱三不)等語,但之後又緊接「可見其思想有問題」等語之評論,應屬批判上訴人領導反貪活動是否正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政治運動予以評論,就系爭言論整體而言,仍屬於針對公共利益事件為評論,並非僅就上訴人之私德為之。
此外,系爭言論刊登前,有關三不言論,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與助理聚餐喝酒時之玩笑話,後經他人不當引述,於八十六年以前即見諸各大報並於網路流傳,此有媒體及網路文章資料在卷可據,其內涵非全然貶抑之意味,且因系爭言論所針對之政治運動涉及公共利益,經衡量系爭言論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之價值,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以及其為我國著名之政治人物,當時所領導之政治運動,影響我國政局甚鉅等情,因認此部分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違法行為。
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言論就事實部分有盡查證義務,依其消息來源及取得之證據觀之,既可信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係就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政治運動為適當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三十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與舉證,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
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
查原審以關係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為政治人物,時值領導反貪腐政治運動,影響政局甚鉅,依被上訴人之消息來源、取得之證據及上訴人之澄清難以盡除疑慮,可認其就事實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係就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政治運動為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進而以上開理由,論斷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又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
且本件案情與王世堅對於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情節尚有不同,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應依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判斷,非可等同視之。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就上開合理查證義務等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漏未適用權利濫用規定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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