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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蔡松峰
蔡幸汶
蔡幸樺
上列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陳淑珍
蔡宗佑(原名蔡玉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鴻謀律師
被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孟霞
被 上 訴 人 姜貴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由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姜貴章之推介,代理上訴人蔡松峰、蔡幸汶、蔡幸樺與聯邦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序以美金(下同)十二萬元、十四萬元、十七萬元,指示聯邦銀行代為申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聯邦銀行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申購系爭連動債。
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已記載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能面臨之各項風險,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淑珍確認充分了解產品特性、條件、投資風險後,聲明收到系爭說明書、業經聯邦銀行行員詳細解說其內容、同意承擔所有投資風險,而於系爭說明書簽名,堪認姜貴章已盡其說明義務。
依系爭說明書所載內容,可輕易理解系爭連動債與定期存款不同,難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淑珍係受姜貴章詐欺,誤認系爭連動債係美元定期存款而投資。
聯邦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不負即時通知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資訊之義務,聯邦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非屬證券投資顧問,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
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期間,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持續保持A級,無劇烈風險變動情形,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美國雷曼控股公司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始遭調降評等,此非一般金融業者所能預期,難謂聯邦銀行未事先預知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之財務異常,欠缺風險管理能力,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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