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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曾弘毅(兼張幼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榕(即張幼之承受訴訟人)
黃潤泰(即張幼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00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順
上 訴 人 儷馨商行即黃國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 訴 人 李 仁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 訴 人 翁福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第三審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因組織調整,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前軍職人員李杲興建,並於五十七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原有已登記建物建號:四○」所示(即斜線部分,原審判決稱為附圖一D ),原為五十四年間國家撥地准由有眷無舍官兵興建眷舍並納入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上開房地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
李杲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馬念慈繼承,於八十年間出售予上訴人李仁,李仁再出租予上訴人曾弘毅、黃博榕、黃潤泰之被繼承人張幼,張幼則陸續增建附圖一C 部分,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儷馨商行亦設立於該址。
因原核配對象李杲已脫離軍職並死亡,且系爭房屋已出售予李仁,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使用人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李仁應將附圖一D部分之建物拆除;
張幼應自附圖一C、D 部分之系爭土地遷離;
曾弘毅及儷馨商行應自附圖二A 部分之系爭土地遷離,並均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及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李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D 部分所示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
㈡張幼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B 部分所示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九元;
㈢張幼、曾弘毅及儷馨商行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A 部分所示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時,發現上訴人翁福生(係張幼之同居人)實際占用如附圖二A 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追加翁福生為被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求為命翁福生應自如附圖二A 部分所示系爭土地遷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李仁則以:系爭房屋係第一審共同被告馬念慈之配偶李杲所興建,並辦畢所有權登記,嗣馬念慈將之出賣予伊,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因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依占有連鎖之法理,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之金額;
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即已終止與張幼間之租賃關係,伊自當時起就系爭土地未再受有任何利益。
上訴人曾弘毅、黃博榕、黃潤泰、儷馨商行亦以: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非公有營產;
張幼自六十九年起即向李杲承租,其後改向李仁承租,曾弘毅為張幼之占有輔助人,均非無權占有使用,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認李仁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張幼係善意信賴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之合法權源,才向李仁租用;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翁福生亦以:伊需俟一、二年契約期限屆滿才能遷離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李杲因係大陸來台有眷無舍之退役官兵,經原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之第一營產管理所之允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眷舍使用,旨在安頓李杲及其眷屬在台生活,應認李杲就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所興建之房屋列入營產列管,但不得轉讓或租借,是當李杲及其配偶均死亡及其子女均成年後,或有其他無需使用眷舍,如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轉讓之情形時,應認其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應將系爭土地交還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曾有更迭,亦不影響李杲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曾弘毅抗辯此屬公法上的授益行政處分而非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又李杲死亡後,其繼承人馬念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李仁,李仁再出租予張幼,張幼則陸續增建附圖一C 部分,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儷馨商行亦設立於該址,應認李杲依其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非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從而李杲及其繼承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訴請李仁將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
張幼自附圖二B部分所示之土地遷離;
張幼、曾弘毅及儷馨商行自附圖二A 部分所示之土地遷離,並均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
本件李仁、張幼、曾弘毅、儷馨商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本件占有系爭土地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居住與營業混合,非純供營業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敦化北路與民權東路附近,附近有商業大樓及公車站牌,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查。
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七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九十五年以前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有地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一紙在卷可憑。
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期間,計算如下:㈠李仁應返還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D 部分(面積依登記為五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二元;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租金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
㈡張幼應返還自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先前係由向張幼承租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德昌即百鉅機車行所占有)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二B 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五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九元。
㈢張幼、曾弘毅及儷馨商行應共同返還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二A 部分(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四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租金九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綜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李仁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D 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
張幼自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B 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五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九元;
張幼、曾弘毅及儷馨商行共同給付四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A 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九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張幼於一○○年八月一日死亡,故上開命張幼給付部分至一○○年八月一日止,應由其繼承人曾弘毅、黃博榕、黃潤泰於繼承張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李仁等四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第一審判決所命張幼給付金錢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項、第十一項)至一○○年八月一日止,由曾弘毅、黃博榕、黃潤泰在繼承張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及敘明自張幼死亡翌日起迄其繼承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仍由張幼之繼承人曾弘毅、黃博榕、黃潤泰本於自己無權占有之身分共同負擔,此部分涵蓋於主文第一項上訴駁回範圍內,不另諭知。
另翁福生自認占有附圖二A 部分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追加請求翁福生應自如附圖二A 部分之系爭土地遷離,為有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所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該項撤銷因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縱屬行政處分,惟此與前述受配住之人員就房舍或土地與所屬行政機關成立借貸關係尚屬二事。
另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等語,可見經奉准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之眷舍,係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此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
李杲死亡後,其繼承人擅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李仁,李仁並出租供張幼等人營業使用,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不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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