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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既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即不許在第三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六千元本息,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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