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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就重陽路(83案)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已有效成立,且亦無旋轉盤之約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旋轉盤為由,解除契約,要非有據。
而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未完成前,既默示終止契約,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工作但未領取之報酬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年九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至上訴人另覓訴外人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及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則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之情事,而不得為抵銷之抗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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