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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忠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旭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俐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菱臻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底起陸續向伊訂購喜餅禮盒,伊以CIF方式出貨至基隆港,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
惟被上訴人近來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拒絕交付貨款,累計已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屢催不理等情。
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忠柏彩印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忠柏彩印公司)。
且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有部分已經清償,有部分未出貨或因瑕疵由上訴人取回,有部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禮盒之訂購單,採購對象固記載為中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忠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記明品名、規格、包裝、單價及數量。
惟依卷附之發票、出貨結關通知單、載貨證券、請款明細表、本票等件以觀,足認系爭禮盒初始之交易係由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出具報價單,並由忠柏彩印公司製作、交付,出具提貨單、清關文件、商業發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清關取得貨物,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並據其所出貨物,出具請款明細單、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付款予王金旭個人,核與證人王俊中所證稱被上訴人實際買賣交易對象係忠柏彩印公司,上訴人係忠柏彩印公司在台灣負責處理業務及財務,透過上訴人轉交訂單等之買賣流程各節相符。
是上訴人於系爭貨物買賣過程中,為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轉交訂單、收取貨款,上訴人非交付貨物之人,亦非收取貨款為己有,系爭禮盒之買賣關係實際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禮盒之出賣人。
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立協議書,承諾將不良品限期移出被上訴人廠房,因貨物瑕疵如何處理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自不能以上訴人處理有瑕疵之貨物,逕認系爭禮盒之出賣人為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具有要約之性質,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又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非必須屬於出賣人為必要。
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禮盒之訂購單,採購對象記載為中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忠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記明品名、規格、包裝、單價及數量。
於系爭貨物買賣過程中,上訴人轉交訂單予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及收取貨款,並處理有瑕疵之貨物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出具之訂貨單,似係向上訴人為要約,上訴人接受該訂貨單後,轉交訂單予忠柏彩印公司生產出貨,是否不能認已經為承諾?自滋疑義。
又被上訴人於轉帳傳票記載給付貨款之對象為上訴人(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二至一八五頁),證人王俊中亦證稱:上訴人係忠柏彩印公司在台灣之關係企業。
當初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係上訴人,出貨人為忠柏彩印公司。
上訴人接單,忠柏彩印公司在大陸生產出貨,……被上訴人以訂貨單訂購後,有遲延告知交貨日期時,由台灣之上訴人公司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處理。
……被上訴人將貨款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貨款後,直接在台灣清帳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
被上訴人似明知給付價款之對象為上訴人,則系爭買賣標的雖非上訴人所生產及交付,是否不能認上訴人係透過忠柏彩印公司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則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是否不能認已合致?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上訴人為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轉交訂單、收取貨款,非交付貨物之人,亦非收取貨款為己有,系爭買賣關係實際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之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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