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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李 魏 勤
訴訟代理人 溫 瑞 鳳律師
上 訴 人 李 盛 裕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鍾永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確定支付命令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盛裕於民國八十四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經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一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伊持上開支付命令,欲對李盛裕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李盛裕早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母即上訴人李魏勤,伊乃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伊勝訴,詎李魏勤竟對李盛裕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九○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李盛裕給付李魏勤八百萬元本息,因李盛裕未異議而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有害及伊之債權受償,不利於伊等情,爰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求為撤銷新竹地院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所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九○八號支付命令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李盛裕確實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其母即李魏勤借款,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設定抵押權在先,殊無虛偽逃避被上訴人與李盛裕之債權而設定之可能。
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資金來源及究自何銀行領出,如何交付與李盛裕之任何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盛裕積欠其債務,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李盛裕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債權,而李魏勤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李盛裕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業經其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該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在卷可按,故其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新竹地院雖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五四號裁定駁回李魏勤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經李魏勤異議後,新竹地院再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等情,亦有新竹地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若存在,被上訴人就李盛裕之債權即受有難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
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自聲請至確定之過程中均無從知悉及參與,縱有所爭執,法院亦不得斟酌,故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而其雖聲明異議,然仍無從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八百萬元債權之存在所為主張及所提相關證物,已均經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辯論,並經判斷,其所謂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中所為判斷結果,於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亦難認係屬新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八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即不得再為不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有執行力,經李魏勤持之對李盛裕強制執行,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該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其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應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
查被上訴人對李盛裕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之債權,系爭支付命令,係命李盛裕給付李魏勤八百萬元本息,因李盛裕未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另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二人,其既判力,亦僅及於該二人之間,並未及於被上訴人或擴張及於被上訴人,況該支付命令程序本非被上訴人所得參加,被上訴人又已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李魏勤對上訴人李盛裕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則依上開立法意旨,尚難謂被上訴人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遽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若存在,被上訴人就李盛裕之債權即受有難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進而謂被上訴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確定支付命令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並自為裁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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