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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黃尚本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巧薇(原名:詹寧)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投資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由伊出面向訴外人翁榮賓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建號六八九五號,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八條約定:為確保雙方交易安全,本標的物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下稱永春分行)開立之帳戶,由伊負責保管存摺,上訴人負責保管印鑑章,雙方共同承擔保管之責,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遺失或補發存摺。
嗣上訴人不願向永春分行辦理貸款,改向台灣銀行辦理,帳號為○○○○○○○○○○○○,上訴人應將上開貸款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交付予伊,詎事後拒不交付,經催告仍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一併請求命上訴人向原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乙份交付,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上訴改為請求上訴人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乙份交付,嗣減縮此部分聲明)。
上訴人則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應分攤系爭房地費用,第五條且約定如有一方拒絕繳納費用,視同退股。
詎伊九十七年六月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五年五月第一筆應分攤之費用,竟遭其拒絕。
伊復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催收欠款,被上訴人僅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
又因同年下半年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房價下跌,且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初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拆成毛胚屋而無法使用或出租收益,由伊負擔每月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地震險、水電瓦斯等費用,而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亦無法出售變現,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月再度以存證信函催收欠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行解約。
被上訴人之費用分攤義務與伊之交付系爭存摺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以未交付系爭存摺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未合,雙方之隱名合夥關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分攤費用,而依約定終止消滅,被上訴人再依合夥關係請求伊交付系爭存摺,自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合意共同投資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出面向翁榮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於同年四月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第五條約定:「本標的物於過戶至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名下後,由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承辦貸款,乙方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所貸金額專款專用,若貸款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超過之部分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專戶,供日後繳交利息或裝修等費用,甲、乙雙方均不得挪為私用,此筆公積金若日後不敷繳交利息,則甲、乙雙方需按月均攤,若一方不願支出不足之利息,則該方視同退股,退股之一方扣除兩人均攤之所有費用,始可取回原始本金;
若貸款金額不足一千五百萬元,則不足之部分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給付賣方翁榮賓」;
第八條約定:「為確保甲、乙雙方交易安全,本標的物乙方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開立之帳戶,由甲方負責保管存摺,乙方負責保管印鑑章,甲、乙雙方共同承擔保管之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遺失或補發存摺」。
系爭房地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除已付部分價金外,其餘以貸款支付。
上訴人未向約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貸款,而向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給付房地尾款後剩餘二百萬元,由兩造各分得一百萬元。
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交付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予上訴人後,即未再交付貸款本息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有於貸款開立帳戶後,交付所開立帳戶之存摺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迄未交付,為其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存摺,即非無據。
次查兩造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為代書費、契稅、登記費、印花費等各項費用之支付而爭執,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應分攤之利息八萬一千零三十元,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六月五日認上訴人應分攤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而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支付及交付存摺,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函覆,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七日函覆,指稱應係上訴人積欠,並再度催告上訴人交付帳戶存摺及印鑑證明,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交付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應分攤利息,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指摘上訴人自行裝修,同年六月三十日復發存證信函,認上訴人無權自行使用系爭房屋,為私人醫療用途,又因存摺未交付而不知應分攤之金額,自行計算應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於其指定時日地點交付,再度催告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鑑證明等事實,有各該信函及回執可證。
而依台灣銀行電腦連線作業單,可知系爭房地貸款乃採機動利率,其應付利息並非確定,被上訴人稱未有存摺不能知其確切數額,即非無據,以兩造前述爭執經過以觀,被上訴人稱無存摺為據,單憑上訴人通知,伊無以支付等語,即在情理之中。
且兩造為雙方交易安全而約定上訴人應將其名義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自己則保管印鑑章,上訴人早於開戶之後,即應交付存摺,卻拒不履行,此項履行義務,與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之義務,同為因協議書而生之給付,乃協議時雙方承諾應負擔之義務,應認具對待給付性質。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此項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據為其拒絕履行分攤費用義務之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支付應分攤之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視為退股云云,即有未合。
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未因之而消滅。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即無不合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摺交付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係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尚有不同,尚無該判例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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