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474,20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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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蜜鉢蘭若寺
法定代理人 凃 傑 生
訴訟代理人 吳 志 勇律師
黃 慧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傅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訴外人陳永順有代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凃傑生召開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信徒會議,作成通過新加入會員信徒十二人之決議。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無召開會議為由,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即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未合法召開前述信徒會議,則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陳永順及葉秀蘭分別於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欄上為被上訴人用印及簽名,有表見代理情形一節,並不影響上開未合法召開信徒會議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審究,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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