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487,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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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劉洪雁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福娟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

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共營生活之情愛,致長期分房,甚少來往,任何人於同處此情狀下,均難期待得以再共同生活,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而之所以如此,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淑芳在深夜以簡訊、電話頻繁聯繫,兩造因細故口角後,上訴人又率然與被上訴人分房,關閉溝通管道,致被上訴人以竊錄方式企圖查明真相,兩造之婚姻陷於困境,係上訴人與周淑芳間密切、不尋常之聯絡使被上訴人發生懷疑,乃為主因,而被上訴人除忙於工作外,對於家務之打理及家人之照顧並無懈怠,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應負較大之責任,不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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