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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鄭修宗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書豪
許松輝
蔡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主張:台中市旱溪為中央管理之河川,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已知悉旱溪自治橋以下河段排水設施有改善必要,並於九十一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計畫編列專款辦理旱溪自治橋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受阻而延宕作業時程,上訴人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或以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自治橋一帶左岸堤防短缺二百公尺;
又疏於整理台中市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防建物安全;
復任令台中縣烏日鄉(改制為台中市烏日區)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淤積堵塞;
又怠於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工程、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及辦理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口至中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致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伊住處房屋嚴重淹水,財物受損,苗書豪之母林惠美因不及逃生而溺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苗書豪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許松輝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蔡昆龍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及依序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年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有關區域排水堤防高度,全台均以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不溢堤為標準,伊以此標準設置、管理旱溪沿岸堤防,符合通常之安全性。
伊在旱溪自治橋下游左岸處設置蛇籠護岸,於卡玫基颱風過後未見損壞,足見伊未疏於設置或維護護岸工程。
伊無延宕辦理旱溪排水治理規劃用地徵收作業,雖大里溪溪南橋段左岸雜生草木、高灘束縮河道,然不影響通洪斷面及河道過流能力,與自治橋一帶淹水無關。
卡玫基颱風帶來雨量超過百年保護期距,瞬間累積雨量超越旱溪河道容量負荷,且非伊管理之光明排水未能及時調解水位,無法順利排水至旱溪,導致淹水。
縱伊補足旱溪堤防高度,仍難避免河水溢淹漫流至低漥地區。
被上訴人住家位處低窪地區,在旱溪排水溢堤影響光明排水溢淹前,已發生嚴重淹水,被上訴人係因天災受損害,與旱溪排水治理完成與否無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住家係在路面下挖停車場,於停車場設置出入口往上興建樓房,有自行迴避損害之責任與義務,其未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維持鄰近排水順暢,亦為淹水之原因,且苗書豪將地下室充作林惠美臥室使用,已違反使用規定,復任令年邁之林惠美居住地下室,致林惠美於淹水時不及逃生而溺斃,非無疏失。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苗書豪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許松輝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蔡昆龍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及依序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旱溪為中央管理之河川,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光明排水非屬上訴人管理之區域排水。
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零時,台中地區受卡玫基颱風引進強烈西南氣流開始降雨,被上訴人住處因淹水而財物受損,苗書豪之母林惠美居住地下室,不及逃生而溺斃,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卡玫基颱風之降雨量相當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大於區域排水整治改善要求之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防護標準;
自治橋左岸二百公尺堤防係採用臨時性土堤方式構築,縱於卡玫基颱風來襲時已興建為水泥堤防,以當時自治橋旁之洪水位,仍會產生溢淹情形;
旱溪附近區域淹水並非大里溪河道部分高灘地草木雜生所致,而係自治橋左岸堤防高度不足,以及旱溪內水無法重力排出造成;
歸納此次淹水災害之原因為日暴雨量太大、排水路堤高不足、外水頂托,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卡玫基颱風來襲當日最大累積雨量雖高於旱溪排水整治所採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然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下游出口段之治理,應考量大里溪一百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自不能以旱溪自治橋段之堤防符合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認上訴人管理之該處堤防已具備公有公共設施應有之通常安全性。
光明排水僅係旱溪排水之支流域,其集水面積極小,排水流量比例輕微,縱光明排水有內水重力無法排出之問題,尚不足以造成旱溪排水溢堤而嚴重漫流,難謂光明排水內水問題亦為本次發生溢淹之原因。
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除當日雨量大之因素外,尚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背水堤與自治橋間之堤防高度不足,形成缺口,該處堤防顯無法保障人民之身家、財產安全,堪認上訴人就旱溪堤防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苗書豪因林惠美死亡支出殯葬費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元、納骨塔費用四十五萬五千元,核屬必要費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
許松輝、蔡昆龍因住處淹水致所有自小客車、室內傢俱等毀損,扣除折舊後,其受損害之金額依序為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卡玫基颱風來襲當日,淹水區域廣大且嚴重,縱被上訴人住處自行加高地基建築,仍無法避免因旱溪排水溢堤淹水而受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住宅或社區有無設置抽排水設備,或有無維護鄰近排水路之順暢無關,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故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依據歷年颱風降雨資料,以大里溪實測水位及流量進行檢定及驗證後,重新模擬分析旱溪排水於卡玫基颱風來襲時淹水情形,卡玫基颱風降雨自當日零時起至清晨五時許,降雨強度昇高至每小時六十六毫米,當時旱溪排水及光明排水尚未發生溢堤,被上訴人所在低窪地區之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起算已達○點八九公尺;
五時三十分,光明排水於出口局部溢堤,但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程度,當時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起算達一點○五公尺;
旱溪排水於五時四十分自治橋上游約六百五十公尺處稍有溢堤,並無大量淹出,斯時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已達一點一一公尺,淹水仍是單純延時集中降雨(暴雨)所致;
六時四十分,光明排水溢淹抵達五光路,尚未淹至被上訴人所在地區,被上訴人所在地區當時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起算更達一點四二公尺;
六時五十分,光明排水溢淹始越過五光路往被上訴人所在地區。
足見被上訴人之房屋淹水,係因房屋所在地區位處低窪,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暴雨集中,降水無法宣洩所致,與旱溪堤防高度或旱溪排水溢堤影響光明排水溢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並提出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為證(見同卷第一三一頁至一四四頁);
而水利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亦稱:當日早上七時(模擬六小時後),被上訴人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一點六○公尺,與上開模擬分析大致吻合等語(見同卷第一九六頁),其抗辯即攸關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旱溪排水於自治橋左岸附近溢堤與被上訴人因淹水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能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原審係認旱溪排水自治橋左岸堤防高度不足,致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發生溢淹情形,乃未敘明上訴人有何未妥善保管、怠於適時修護,其管理該處堤防有欠缺之情事,遽謂上訴人管理該處堤防有欠缺,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苗書豪將地下室充作林惠美臥室使用,已違反使用規定,復任令年邁之林惠美居住地下室,致林惠美於淹水時不及逃生而溺斃,非無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原審未予審酌,逕為判決,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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