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495,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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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欣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少峰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Fleet Street Ltd.
法定代理人 Manny Haber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蔡定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但因上訴人所交付之該貨物有成份錯誤之瑕疵,致上開貨物加工製為成衣進口美國時,而增加關稅支出美金(下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點一六元,被上訴人乃就前開成衣之售價給予訴外人Walmart 公司折扣,以彌補該公司增加關稅支出之損失。

準此,上訴人除已賠償被上訴人二萬六千元外,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十萬零二百七十二點一六元。

另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貨物價金,上訴人不得執該價金為抵銷之抗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且提出第三審程序不得審酌之新防禦方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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