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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蔡素梅
周守男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被 上訴 人 李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五○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李東義所有,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由柯金公司出賣予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下稱林文峰等二人),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林文峰等二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止,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及地下室,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因系爭房屋
一、二、三樓、騎樓及防空避難室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林文峰等二人乃將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遷讓請求權讓與伊。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嗣又撤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無權占有,且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況系爭租約並非真正,縱認租約為真正,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已支付林文峰等二人租金,自未受有每月租金三十萬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請求李東義、李滄源與中源公司連帶給付,就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部分請求中源公司與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之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文峰等二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三十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所示,執行法院僅點交系爭房屋之四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予柯金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一、二
、三、五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點交柯金公司,參酌證人許振裕之證言以觀,可見柯金公司亦未將系爭房屋之一、二、三、五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占有移轉買受人林文峰等二人,申言之,林文峰等二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一、
二、三、五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占有,自亦無從將上開部分交付承租之上訴人使用收益。
林文峰等二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與上訴人交付租金之義務,乃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二、三、五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之事實,則林文峰等二人,即負有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其因故不能履行,上訴人即無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倘上訴人仍依約給付租金,其給付仍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林文峰等二人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林文峰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換言之,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受益者乃林文峰等二人,而非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害,與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即令系爭房屋之一、二、三、五樓及地下室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已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已按月給付林文峰等二人租金三十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以上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承租人之謂。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苟因租賃物在第三人占有中,而出租人將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承租人,使承租人取得間接占有,即不得謂租賃物之占有尚未移轉承租人。
查訴外人林文峰等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中源公司之遷讓房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訴外人林文峰等二人既於取得所有權後,將其對被上訴人中源公司之遷讓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應認訴外人林文峰等二人已移轉租賃物之占有予上訴人。
原判決謂訴外人林文峰等二人未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已有可議。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訴外人林文峰等二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中源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之占有被侵奪,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是否全無足取?究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其占有之面積範圍為何?攸關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可採?原法院未予查明,自有發回調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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