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10,201308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柯致中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就第一抵押權係合法有效設定,已為自認。

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自認,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不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該自認。

其次,第一、第二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均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而第一抵押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設定時,柯文釗即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並未變更,第二抵押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及柯文釗變更為債務人,系爭保證債務又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發生,則系爭保證債務為第

一、第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明。至上訴人不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內林美莉、柯文釗之印文為真,又不能證明係遭盜蓋,不能因辦理代書蔡秀月之筆誤,而否定第一抵押權登記之效力。

另柯文釗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為兩造不爭,且上訴人及柯文釗均稱該件借款契約書係其等親簽,上訴人既未能就所主張其與柯文釗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遭盜蓋、其僅同意重新設定抵押權而非辦理第一、第二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舉證證明,自應認上開變更登記合法有效。

從而,第一、第二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保證債務既迄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確認該二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應予銷塗,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論旨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述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一節,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審認定上訴人自認部分,僅及於第一抵押權係經林美莉及柯文釗之同意而設定之事實,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受命法官詢問:「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登記抵押權偽造的部分是指為何?」時,所答:「設定抵押權部分不爭執,我們是認為其他約定事項部分,柯文釗與林美莉簽名、印章是被偽造的」,及所稱「對於八十五年設定的抵押權真正亦不爭執」各等語相符(見一審卷一四五、二○七頁)。

至柯文釗係擔任債務人而非僅連帶保證人,原審係依該抵押權登記之內容所為之事實認定,屬其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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