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11,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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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唐春玉
唐 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唐瑞鴻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秋畑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參 加 人 邱大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上訴人自其祖父唐阿乾繼承而取得。

然唐阿乾及上訴人均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

縱唐阿乾或上訴人與伊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亦經伊予以終止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附隨於同地段七○七、七○八、七○九

、七九六等地號土地(下稱七○七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

七○七等地號土地自民國三十六年即由唐阿乾向被上訴人之父張松海承租耕作,張松海並同意唐阿乾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農舍無償使用。

伊等繼承唐阿乾而取得系爭建物,自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因信賴土地登記,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抗伊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建物為唐阿乾興建,A建物現為上訴人唐瑞鴻使用,B建物現為上訴人唐寬使用。

系爭土地雖原為耕地,於六十八年四月三日已變更為建地,其後自無就之訂立租約可能,兩造間就之即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其次,七○七地號等土地上,雖未登記有耕地租賃關係,然唐阿乾於三十八年起,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健作之祖父母約定租用耕種,並按期繳交租金。

唐阿乾死亡後,由其子唐添增、唐添井、唐政夫、唐政光、唐添圳等人繼承耕作該土地,唐添井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唐瑞鴻、唐春玉及其弟唐寬等繼承耕作,並均由唐添增出面代為繳交租金;

出租人則由被上訴人及張健作繼承張松海之租約,並向唐添增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唐添增、唐政夫、唐添圳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誣告等案件證述綦詳。

至該耕地租賃契約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未依法辦理登記,並不影響契約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就七○七地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自堪憑採。

又證人唐添增於上揭刑事誣告等案件曾證稱:「系爭(七○七地號等)農地在我父親過世後,由我與胞弟唐添井、唐添圳等人分耕,該地我於九十六年向張秋畑、張健作表示不耕就沒有繼續繳租,我年紀大了無條件放棄續租該地」,核與證人唐政夫所稱唐添井過世後,唐添增部分就沒有在耕種,七○九和七九六之四地號土地,從唐添井過世後到現在也沒有種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而承租人對於同一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內數筆耕地之部分土地放棄耕作權利,出租人即得終止該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附隨於七○七等地號土地而存在耕地三七五租佃法律關係,二者間具有主從關係,其自有依上揭租佃關係用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乙節,雖屬無據。

然衡諸以往台灣農村社會地主與佃農間關係,由地主無償提供農舍所坐落土地供佃農使用,是為常態,且被上訴人原認系爭土地係借貸關係,堪認系爭土地係由張松海無償提供唐阿乾建造系爭建物以為使用,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如前所述,唐添增既將其中七○九、七九六之四地號土地歸還並搬離,自應認該耕地使用之目的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則上訴人等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權源,上訴人即無從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承租耕地之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該耕地租賃關係後,將該耕地分耕者,應解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各自發生租賃關係,就承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自應分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此觀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即明,並與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所示「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者有間。

查七○七地號等土地上,原有承租人唐阿乾與出租人張松海間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建物係張松海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給唐阿乾興建之農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於唐阿乾死亡後,原審認定七○七地號等土地由其子唐添增、唐添井、唐政夫、唐政光、唐添圳等人繼承該租約而繼續耕作,似與唐添增所證係由其與胞弟唐添井、唐添圳等人分耕一節未盡一致,已見矛盾。

而唐添增既證稱七○七地號等土地由其三兄弟「分耕」,核與證人唐政夫證言相符,亦經原審認定。

則原審未究明唐阿乾死亡後,繼承七○七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者究為何人?其間有無分耕關係及其分耕部分之土地為何?等項,遽以唐添增已放棄七○九、七九六之四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而交還該部分土地,即謂唐添增該不自任耕作之效力及於七○七地號等土地全部,揆諸上揭說明,即有違誤。

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又該等建築物雖可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不以經登記為必要,或得由所有人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然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

是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拆除訴訟,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一節,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倘原告就此事實之陳述尚欠明瞭或完足,審判長自應向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即屬未盡闡明義務。

查系爭建物係原土地所有人張松海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給唐阿乾興建之農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建物即應由唐阿乾原始取得所有權。

而該建物似未經原審調查審認係已辦畢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倘為未辦保存登記者,唐添增、唐添井、唐添圳等三人即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如無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及分割情事,依上說明,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僅其中應繼分三分之一。

則上訴人是否具有拆除系爭建物之完全權利,亟待釐清。

原審未詳加勾稽,徒以系爭建物中之A建物現為唐瑞鴻使用,B建物為唐寬使用,遽認上訴人具有完全拆除權限而判命拆除,即嫌疏率,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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