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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定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侃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即 H-11 Digital Forensics Company LLC)
法定代理人 詹納森(即 Jensen, Nathan Gerald)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國貿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授權及經銷協議書(下稱系爭經銷協議),就電腦數位鑑識相關軟硬體產品及訓練、服務等項,約定繼續性銷售合作,並結算均分各自出售產品所得利潤;
伊另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二十萬元之授權金,倘兩造自簽訂該經銷協議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即應返還授權金全數。
嗣伊於同年九月至十月間分次匯付授權金共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二角二分,餘以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貨款及利潤扣抵,授權金計達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二角四分。
詎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僅給付產品進貨價格約半數予伊,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貨款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七分及利潤三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一角二分未付,屢催罔效,伊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上開貨款、利潤及返還授權金,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三分。
又兩造未於系爭經銷協議約定遲延利息,依準據法美國猶他州法之規定,上訴人有依契約支付金錢之義務,伊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判前利息等情。
爰依系爭經銷協議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加付自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原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經銷協議之簽約人 H-11 NetsysLLC (下稱HN公司),自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該經銷協議之約定對伊為系爭請求。
且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經銷協議第四條有關約定提供產品之原廠說明、使用手冊及保證文件,依約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
兩造間亦無約定以生產者建議零售價格(簡稱MSRP)計算利潤,被上訴人復未提供其進貨價格,即不得逕以MSRP計算伊應給付之利潤。
至前開授權金係HN公司匯款給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又伊對被上訴人尚有貨款債權十二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七分,併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二元二分本息;
並維持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四角一分本息部分,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另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三分自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原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無非以:系爭經銷協議含有涉外仲裁協議,上訴人雖於原審為妨訴抗辯,惟係於第一審本案言詞辯論後所為,依我國仲裁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不得為之。
首開授權及經銷協議書雖記載簽約人為上訴人與HN公司,授權金之匯款人名義亦為HN公司,惟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前欲拓展業務至彼此擁有之市場,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意向書,計畫在美國猶他州成立HN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Ron R. Hansen(下稱R董)擔任HN公司之總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侃則擔任HN公司之產品開發經理;
HN公司資本由R董及張侃分別出資一半,嗣因張侃未依約出資,致HN公司全由R董個人出資成立,然因HN公司與被上訴人皆為R董所擁有之公司,產品亦由被上訴人提供,期間無論進出貨訂單、匯款等皆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若有以HN公司名義簽署文件,雙方皆知該處之H-11 Netsys即係 H-11 Digital Forensics Company LLC(下稱HD公司),已據提出意向書及公司運作協議為證。
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發貨單等所載,交易當事人均為HD公司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前已結算給付貨款之對象亦為HD公司,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亦以HD公司名義;
另兩造間權利金收據內文雖列HN公司,然其後附扣抵明細仍以被上訴人未付貨款相抵。
堪認被上訴人係系爭經銷協議之實質當事人,為上訴人所明知。
有關上訴人積欠如附表項次一之產品貨款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七分,有發貨單、出貨單及電匯收據等為憑。
系爭經銷協議第五條C項所稱產品成本,並未明文約定係被上訴人之進貨成本,尚難憑認被上訴人有提出進貨成本之義務。
被上訴人已以發貨單就其進貨商品價格告知上訴人,且兩造前已結算完畢之貨款亦係基此方式計算產品成本價格,是該發貨單所載價格即屬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產品之成本。
系爭經銷協議第十條又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何種授權文件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與商品原廠簽訂之授權經銷契約,證明業獲原廠授權。
參諸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覆,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實未造成上訴人或其客戶遭受任何第三人主張侵權、侵害智慧財產權或求償,難認違約。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第三方製造商或經銷商收到何種文件及資料而未交付上訴人。
因上訴人未提出究以何價格將產品售賣客戶,被上訴人以MSRP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合作利潤為三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一角二分,應屬合理。
依系爭經銷協議之約定,自簽訂日起二十四個月內若雙方合作關係終止,上訴人應將授權金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函知上訴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上訴人依約應將已實際受領之授權金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二角四分返還。
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利潤及授權金,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三分。
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經銷協議第十一條C項約定,本件應適用美國猶他州契約法為準據法,該州契約法第十五條之一㈠規定遲延給付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判前利息。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十二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七分,伊得抵銷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美國猶他州契約法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三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另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三分自一○一年六月間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起至原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併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系爭經銷協議記載簽約人為上訴人與HN公司,授權金之匯款人名義亦係HN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觀之卷附經濟部九十八年四月間函附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中華徵信所就調查對象「 H-11 Netsys LLC」敘載:「該公司於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美國猶他州成立」各等語;
系爭經銷協議之緣起欄首載:「 H-11 Netsys LLC(簡稱H-11)不論是本身或透過其關係企業H-11 Digital Forensics Company LLC,代表第三方製造商在附件A所列國家(「H-11市場」),以批發及零售形式供應、銷售及經銷各種數位取證設備、軟體及作業系統」之語(見一審卷㈠二○至二一、五四頁、卷
㈢六九頁及原審卷一五九、一六二頁)。上訴人抗辯:系爭經銷協議之簽約當事人為HN公司與伊,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為HN公司之關係企業,祇屬HN公司之經銷商,依系爭經銷協議得與伊為交易之對象,享有產品經銷權,解釋上為HN公司之契約履行輔助人,並未因此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或權利,當初授權金亦為HN公司匯付,貨物剛開始是HN公司提供,後來通運即由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伊看不出HN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讓與之約定,被上訴人非屬契約當事人等情(見原審卷一五○、一五八、一六六至一六八、二一一、二三一頁及二七九頁背面);
被上訴人自陳:HN公司於系爭經銷協議簽訂前約二○○七年七月間即已成立,該公司與伊公司均設在美國猶他州,實際負責人都是R董乙節(見原審卷一三六頁背面至一三七頁背面、一四八、一五三、一八○、二○○頁及二一一頁背面)。
倘若非虛,被上訴人與HN公司均於系爭經銷協議簽訂前即已設立,似係分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
果爾,系爭經銷協議既以HN公司名義為簽約人,並分次匯付授權金予上訴人,於此情形,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倘HN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別無債權讓與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是否為該經銷協議之當事人及其得否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有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辯何以不足採之取捨意見,遽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經銷協議之實質當事人為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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