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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蔡增祥
蔡楊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英宗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蔡楊領係夫妻關係,蔡楊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訴外人即長男蔡增仁、長女蔡美金、次女蔡美珠、三女蔡美雪(下稱蔡增仁等四人),及次男即上訴人蔡增祥。
詎蔡增祥年長後,非但未念及伊養育之情,反行為不檢,揮霍無度,而蔡楊領亦長期欺壓伊,偏愛蔡增祥。
頃伊因身體微恙,經蔡增仁告知蔡增祥非伊與蔡楊領所生後,始懷疑伊與蔡增祥間無血緣關係,嗣屢次請求蔡增祥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復遭其所拒,且依血型遺傳法則,以伊為A型及蔡楊領為O型之血型組合,顯不可能生出血型B型之蔡增祥,具見蔡增祥非蔡楊領自伊受胎所生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確認蔡增祥非蔡楊領自伊受胎所生之子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無證據下,無故興訟,蔡增祥自無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以醫療不發達之六十八年間製作之戶口名簿關於血型之記載,主張蔡增祥不可能係其與蔡楊領所生,是否正確?非無疑問。
再依被上訴人提戶口名簿及蔡增祥捐血卡之資料,尤可認其早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即應已知悉蔡增祥非其所生,而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蔡楊領結婚後,蔡楊領生有蔡增仁等四人及蔡增祥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可稽,已堪認為真。
且被上訴人之血型為A型、蔡楊領血型為O型、蔡增祥血型為B型,至蔡增仁等四人之血型則為A或O型等情,並有戶口名簿可佐。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夫妻之一方如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以推翻同條第一項婚生子女推定之規定,係法律為補救婚生推定之弊,避免血統混亂,致有損於社會公益,所賦予夫或妻之訴訟權。
又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
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現已刪除)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
復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上訴人本身,此於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被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七月間經蔡增仁告知蔡增祥恐非其婚生子女後,查閱戶口名簿及蔡增祥捐血榮譽卡血型之記載,始知並確認以伊與蔡楊領之血型組合,顯不可能生出血型B型之蔡增祥等情,已提出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之戶口名簿為證,上訴人如認戶籍資料之記載非正確,自應由其舉反證推翻之。
茲審酌上訴人迄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戶籍資料關於上訴人血型之記載係屬錯誤,及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依職權裁定命兩造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採DNA樣本,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蔡增祥收受後無正當理由均拒絕到驗,並表明不願接受親子鑑定,暨參以成大醫院函稱:「如果A型夫、O型妻與B型子女為確診之血型報告,則例外發生機率應該很低」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蔡增祥間無血緣關係為真實。
又蔡增祥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距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逾二年,然被上訴人年近八十歲,務農而未受教育,依其知識經驗,一般無法以上述戶口名簿血型之記載,推認其早已知悉蔡增祥非其所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二年以前已知悉蔡增祥非其所生之子,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始知悉蔡增祥非蔡楊領自伊受孕及出生,核與證人蔡增仁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足信真實,而未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二年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提出六十八年間製作有記載蔡增祥血型之戶口名簿,應早已知悉蔡增祥非其所生之子,所提否認子女之訴,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蔡增祥非蔡楊領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為因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原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修正改列為第三項,規定為:「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乃於第八條之一增訂:「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考其立法旨趣,固在使對於修正前因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且於當時已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本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得依修正後放寬為「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之規定,延至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以資兼顧。
惟夫妻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後」,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本於新法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取得血緣真實與身分安定之平衡,自得在修正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初與上開第八條之一增訂「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之規定無涉,亦不受該修正施行後二年期間之限制,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之修正及增訂理由自明。
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始知悉蔡增祥非蔡楊領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未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二年期間,並於蔡增祥先後拒絕至成大醫院採驗存在其本身之DNA樣本,俾進行血緣鑑定之情形下,依推定真正之戶口名簿上關於血型之記載,及斟酌成大醫院覆函等一切情狀,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原判決理由贅述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闡論,固有未洽,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又上訴人泛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卻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始提起,不應准許云云,依上說明,殊有未合,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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