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22,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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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昱蓉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合夥經營喜悅旅社,以合夥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村○○○○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並為修繕裝潢等行為。

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退出合夥,並於同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承租系爭房屋。

該租約其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終止,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因合夥關係存續時,兩造曾出資於系爭房屋增設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之設備,被上訴人因該等設備附合系爭房屋獲得不當利益,原應返還於合夥,惟被上訴人既已退夥,自應悉數返還與伊。

經扣除折舊後,計算該等利得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項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且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將房屋遷讓交還時,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費用,自包含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添附設備之價值為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況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終止,縱伊應償還有益費用,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再者,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伊時,因過失毀損屋內之設備,致伊受有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修復費之損失,爰以之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在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殊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添附諸多設備於系爭房屋上,因而增加該屋之價值,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並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二年短期時效。

系爭租約已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終止,兩造對於上訴人所請求添附之不當得利,係發生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訴請償還有益費用,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係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使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

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附之情形,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特別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自無再適用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餘地。

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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