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23,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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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主張: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灣鐵路局)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公開招標「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標-機廠柴電、電力機車場區及汙水處理廠工程暨CL221-1標-機廠電聯車場區及周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對造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為參與該招標案,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八日與伊簽訂系爭工程之軌道及鋼構工程標前協議書(下稱軌道工程協議、鋼構工程協議,合稱系爭協議),約定長鴻公司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應分別將軌道及鋼構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萬元、十二億四千八百六十萬元交伊承作,如違約應依序給付違約金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一億二千萬元。

詎長鴻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拒與伊簽訂承攬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命長鴻公司給付一億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長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標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價格標,伊投標之標價五十一億一千萬元超過底價而未得標,依軌道、鋼構工程協議第七條約定,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該等協議已自動失效,長榮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又伊雖經三次比減價格,最後以四十七億八千六百萬元得標,惟此係台灣鐵路局對長鴻公司另行要約所為之承諾,已逾系爭協議所規範之範圍。

且縱認系爭協議仍屬有效,伊無法依該協議約定之總價交長榮公司施作,係因伊原投標之標價未能得標,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況即令伊應給付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長鴻公司給付超過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長榮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長鴻公司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工程標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標,上訴人以五十一億一千萬元投標,超過底價,其餘廠商之標價亦超過底價,故由標價最低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優先減價,但仍高於底價,接著由長鴻公司與中華公司進行三次比減價格,終由長鴻公司以四十七億八千六百萬元得標等情,有開標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查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長鴻公司得標流程即「資格標投標、資格標開標、後續價格標投標、價格標開標、優先減價、第一次比減價格、第二次比減價格、第三次比減價格、決標、宣告得標」觀之,所謂「開標」僅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及標價之程序,與「決標」、「得標」,屬不同概念。

系爭軌道工程協議第七條:「…若本工程未得標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等語,應解為長鴻公司經所有程序均未標到工程時,該協議方失其效力。

長鴻公司既以四十七億八千六百萬元得標,自不符失效條件。

軌道工程協議為長鴻公司所草擬,再經兩造磋商後簽署,既未約定價格標開標未得標後,該協議即失其效力,亦未約定承攬之金額,應按決標價與價格標投標價之比例酌減,長榮公司拒絕按比例降低承攬金額,難認有何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長鴻公司未依該協議與長榮公司簽訂軌道工程承攬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又鋼構工程協議第七條:「…若本次(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工程資格標及後續價格標開標未得標或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價格標未開標,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等語,明確指出資格標及後續價格標開標未得標,或逾時未開標,該協議即失效。

長鴻公司價格標既未得標,鋼構工程協議應即失效,縱其後再進行三次比減價格後得標,亦不能使已失效之協議發生效力。

依軌道工程協議第六條約定,長榮公司得請求違約金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審酌長榮公司九十八、九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合計一百十四億二千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營業淨利為十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其平均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三三,軌道工程總價九千五百萬元,長榮公司可得之營業利潤不低於違約金,故無違約金過高情形。

綜上,長榮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系爭協議約定,請求長鴻公司給付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開標與決標屬公開招標之過程,而比減價格則屬價格標決標方法之一,此觀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五條、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原審以長榮公司就系爭工程係以比減價格得標,即謂其價格標未得標,已有可議。

次查,證人蘇伯仁即長鴻公司之承辦人證稱:「鋼構工程協議是我草擬的,第七條之後續價格標,沒有討論到如果比價時,算不算」、「我所認知的未得標就是沒有承接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背面)。

證人簡枝龍即長榮公司之承辦人亦證稱:「鋼構工程協議是長鴻公司提的,第七條所謂後續價格開標未得標,是指長鴻公司沒有承攬到這個案子,不管他們是多少錢承攬,在工程上的慣例是這樣的」、「兩造沒有討論到如果長鴻公司沒有以投標底價得標,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六七頁)。

倘非虛妄,長榮公司主張鋼構工程第七條所稱開標未得標係指決標程序未得標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上開證言未加審酌,遽認長鴻公司後續價格標開標未得標,鋼構工程協議已失其效力,未免速斷。

末查,原判決憑以計算長榮公司九十八年度營業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其上所載營利事業名稱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而該公司係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始與長榮公司合併(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則二公司於合併前係不同法人,得否以榮重公司合併前之營業收入當作長榮公司之收入,尚非無疑。

且長榮公司之營業項目究為如何,攸關能否以其全部營業收入計算平均營業淨利,作為衡量軌道工程之利潤標準,原審亦未查明。

況長鴻公司抗辯:履約期間鋼價大漲百分之十四.一六,影響長榮公司淨利,其計算之淨利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並以九十九年第二、三季中鋼鈑盤價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第七一頁),是否屬實,原審俱未調查審認,徒憑榮重公司九十八年度及長榮公司九十九年度之營利收入淨額,籠統計算長榮公司該二年度平均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三三,進而認該公司就軌道工程請求違約金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未過高,尚嫌疏略。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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