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25,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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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東莞志豐電子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宥辰
訴 訟代理 人 彭亭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明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宥辰,有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LAMIN AUTOMATIC MACHINE CO.LTD(下稱LAMIN 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被上訴人雷明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美金(下同,其餘幣別者則註明)二十一萬五千元出售ECM 麥克風自動組裝設備一組(下稱系爭設備)與伊,因締約前後雷明公司均係以自身名義與伊進行協商洽談,該公司始為實質當事人。

伊已依約給付雷明公司訂金及第二期款各六萬四千五百元,詎該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經多次測試均無法達到約定之驗收標準,經伊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催告LAMIN 公司及雷明公司於二週內改善,未獲置理,乃於同年五月六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通知解約。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返還上開價金與拆除搬遷系爭設備之費用人民幣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八萬三千五百元,及賠償律師費新台幣十萬元、進口系爭機器繳納增值稅人民幣二十八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七分。

又雷明公司縱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仍應盡連帶保證人責任,應與LAMIN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再者,LAMIN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黃英世以該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應與LAMIN 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新台幣十萬元、人民幣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九角七分,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雷明公司係受LAMIN 公司之委託,始派員與上訴人聯絡接洽相關事務,本身並非出賣人,且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與上訴人辦理交貨驗機,驗收點檢表上「腔體組裝站」及「三件組合取出站」等項已載明異常之處,可見該日並非僅針對系爭設備之外觀進行點收。

另依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系爭設備專案試產問題檢討會議紀錄,上訴人承認入料品質問題乃系爭設備無法達成驗收標準之主要原因,則上訴人未盡提供符合標準原料之協力義務,自難認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係可歸責於LAMIN 公司,且該公司亦無拒絕改正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況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解除函未向LAMIN 公司為送達,是項解約尚非合法。

上訴人對LAMIN 公司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黃英世自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明白記載,立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LAMIN 公司,雷明公司為LAMIN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雖主張LAMIN公司無履約能力,雷明公司方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云云。

惟法律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將契約義務委由他人代為履行,LAMIN 公司將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委由雷明公司履行,未違常情,且雷明公司若為實質當事人,仍由該公司擔任LAMIN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毫無保障,根本無法達到連帶保證之目的,是項主張,自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設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運抵上訴人大陸工廠,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年底測試,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良品率大於百分之九十九、稼動率大於百分之九十五之驗收標準乙節,為雷明公司所否認,上訴人提出其生技部員工彭明江所發之電子郵件、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之會議紀錄為憑,然該二次會議紀錄均係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應舉證證明內容為真正。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訊問雷明公司副總邱振傑、工程師莊永華及上訴人之員工林經龍等人,有延滯訴訟之嫌,況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具體數據,尚無從得知無法達到如合約所訂定標準之情形為何,上訴人復未證明本件係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如期交貨或未依期限驗收完成,及LAMIN 公司拒絕改正,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

另依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驗收點檢表記載,載有腔體組裝站腔體變形、三件組合移載至圓盤治具動作及位置微調後正常、程式修改及腔體毛邊待改善等異常問題,可知上訴人與雷明公司於該日已就系爭設備之外觀及綜合功能進行驗收。

參以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檢討系爭設備問題之會議紀錄,改善之策略均為上訴人與物料供應商商討;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訴人送入系爭設備之基板並非平整;

衡諸社會一般通常認知,將不符合要求之原料送入機器,難以期待機器能正常運作達到約定之品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提供合於標準物料之協力義務,系爭設備係因物品不良致無法正常運作等語,可堪採信。

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係發函予雷明公司,因該公司並非LAMIN 公司代理人,難認上訴人已對LAMIN 公司催告,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解除契約。

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解約函,僅向LAMIN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未對LAMIN 公司為送達,難認解約為合法。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新台幣十萬元、人民幣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九角七分,並加計各項利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驗收點檢表上,已載明系爭設備有腔體組裝站變形、三件組合移載至圓盤治具動作及位置微調後正常、程式修改及腔體毛邊待改善等異常問題。

果爾,上開異常問題是否已修復,與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有無關聯?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傳動與吸取設計不足之問題,導致系爭設備當機次數異常頻繁,與來料問題無涉。

其於合約磋商階段,曾提供材料樣品供設計製造系爭設備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二○○頁)。

倘非虛妄,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設計系爭設備,而測試驗收時所使用之材料如與上開材料樣品相同,則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得否認係來料不良所致,亦非無疑。

原審就上開事項俱未調查,遽認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係物料規格問題,已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系爭設備驗收及問題檢討會議記載:雷明公司邱副總說明雖可再降低設備之當機率及提升設備穩定性,但可能無法達到如合約所訂定的標準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七○頁),雖經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於原審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已陳明聲請調查是項證據(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原審未待其陳報,即於當日宣告準備程序終結,並以其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請,已在準備程序之後而不予調查,亦有可議。

末查,依系爭契約上之記載,LAMIN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英世,黃英世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見一審卷㈠第二三頁)。

而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發函表明解除其與LAMIN 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係依上開地址向黃英世(函件誤載為黃世英)送達,由雷明公司蓋章收受(見一審卷㈠第三二至三五頁)。

倘雷明公司已將該函件遞交與黃英世,能否謂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與LAMIN 公司,即滋疑問。

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並非同一,遽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LAMIN 公司,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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