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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許 明 璇
訴訟代理人 邱 俊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訴訟代理人 蘇 飛 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一三五三、一三五四、一三五七、一三六○、一三七二、一三七五之一、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月二十五日復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由伊以一億二千萬元買受被上訴人預定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四十五戶及車位(下稱系爭預售屋)。
惟被上訴人開挖地下室後即未再施工,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協議書(下稱C契約),約定A、B二契約繼續有效,系爭預售屋之半數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興建完成交付伊,其餘半數則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系爭代償房地)代之。
該代償房地過戶予伊之同時,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於被上訴人依約興建至結構體五樓粗胚完成時,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過戶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施工,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解除B契約,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A契約未付之價金;
另起訴催告被上訴人履行C契約,被上訴人均未履行。
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A契約,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發函解除C契約。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系爭代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無法返還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其解除權消滅。
且上訴人係依C契約第五條前段約定,於伊移轉系爭代償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伊保管,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將系爭代償房地返還伊前,伊得拒絕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C契約之約定,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將系爭預售屋興建完成交付上訴人。
其迄未依約施工,雖屬違約,惟此為上訴人得否解除該契約之問題,與其取得解除C契約之權利後,該解除權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消滅無關。
兩造係依C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以系爭代償房地取代B契約原定給付之一部,上訴人取得該代償房地,非基於B契約。
其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已將系爭代償房地出售於他人,而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其解除權消滅。
從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C契約,尚有未合,不生解約之效力。
系爭C契約載明:「雙方因土地買賣及預定買賣房屋乙事,同意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等語,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為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於C契約並無反於A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固得依A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惟依A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前點交被上訴人保管。
而C契約第五條則約定,被上訴人將代償房地過戶交付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被上訴人保管,並於房屋依約興建至結構體五樓粗胚完成,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後,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稱:伊履行移轉系爭代償房地所有權後,才取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足徵上訴人係基於C契約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A契約應付未付之價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A契約之意思表示,A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
惟被上訴人保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係基於C契約,該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徒憑A契約之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難認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依A契約之約定,原即負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後,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見第一審士簡調字卷七至十頁),兩造嗣後所訂C契約載明A契約繼續有效,就上訴人上開債務並未予變更,僅另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代償房地過戶交付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同上卷二二至二五頁)。
此項約定係變更上訴人依A契約原所負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債務之履行期,該履行期是否到來,固與被上訴人將系爭代償房地過戶交付上訴人有關,惟尚非得據此即認二者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乃源於A契約,與C契約無關,被上訴人未依A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已合法解除A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四八、五○、五一頁),是否毫無足採,尚待研求。
乃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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