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27,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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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葉松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昱慧
陳崧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內容、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圍牆所附平面圖、系爭房屋平面圖,及證人黃秀莊證述各節,認上訴人申請興建圍牆之範圍,前面(即南面)係至房屋外牆往外延伸一點五公尺,後面(即北面)係沿外牆將內凹處圈圍,該外牆以外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F部分為防火巷。

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同意使用土地面積欄,雖記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惟另以文字敘明同意上訴人使用部分,係以其申請興建圍牆所圈圍之空地為限。

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C、E、F部分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外,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縱長期未為異議,亦僅屬單純沈默,不能認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上訴人占用上開G部分以外之土地,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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