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30,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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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上 訴 人 尚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劉駿明,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尚贊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案部分);

順峰公司同時另單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B案疏浚作業部分(下稱系爭契約B案部分),雖均約定就履約所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後提付仲裁,惟上訴人於兩造無書面合意下,逕行就系爭契約B案部分展延工期爭議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經其作成九十八年度臺仲聲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可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原審依兩造往來書函㈠順峰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含A、B兩案工期展延及後續處理等雙方爭議案同意提付仲裁(一審卷㈠第一五二頁);

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覆:關於系爭契約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就展延工期爭議部分同意提付仲裁,就欠繳淤積物讓售款及逾期繳款罰金等爭議部分,因已進行民事訴訟審理,不同意納入仲裁標的(一審卷㈠第一五三頁)。

則其對順峰公司之要約已為限制而屬新要約。

㈢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催順峰公司請速提付仲裁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㈣然順峰公司於同年四月一日函針對該二十五日函回稱:本公司即將於近期提送仲裁聲請書,惟考量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懇請一併納入本次仲裁範圍(一審卷㈠第一五四頁),則順峰公司復對被上訴人新要約予擴張係屬其新要約。

㈤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行文詢問上一函所指『衍生相關費用』為何?(一審卷㈠第一五五頁)。

㈥順峰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具函回覆:衍生相關費用,主要包括……。

是以,前接獲貴局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經本公司審慎考量後,爰懇請貴局同意一併納入仲裁範圍……本公司俟貴局函復結果,即刻辦理提付仲裁事宜(一審卷㈠第一五六頁)。

㈦針對此函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回函表示:契約並無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提付仲裁相關規定,所提歉難同意(一審卷㈠第一五七頁)。

順峰公司之新要約並未獲被上訴人承諾。

㈧順峰公司再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具函表示:有關貴局函為系爭契約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仍無法解決本工程目前施工障礙及停工之問題,建請依說明之建議儘速解決工程爭議。

說明一(略)……二……(略)。

三雖然貴局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案,但卻不願一併處理上述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施工障礙。

鑒於若未能(解決)上述障礙,則在現有工法幾無可能順利施作之情況下,本公司根本無從估算工期,進而難以就工期展延進行仲裁,此等仲裁也無實益。

為此懇請貴局依上述建議,辦理契約變更(一審卷㈠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

㈨順峰公司更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函表示:上函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迄今未果,本公司根本無從估算工期,難以提付仲裁。

倘若貴局無意依上述說明二、三辦理,將終止契約等語(一審卷㈠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認定單獨就系爭契約B案部分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之議題,兩造並無書面同意,於法尚無違背。

至要約應具備締約之法效意思,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催順峰公司請速提付仲裁之意思通知,所論無論當否,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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