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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葉 志 強
葉 金 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凱 鴻律師
上 訴 人 李 清 發
黃李彩蓮
李 彩 清
李 彩 鑾
李 麗 鈴
李 建 忠
李 隆 昌
李 文 玲
李 麗 楨
李馮金鉛
李 煌 宏
李 煌 興
李 雪 夙
上列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鐘 耀 盛律師
上 訴 人 葉 仁 輝
侯葉鶴枝
葉 志 銘
葉 志 文
葉 冠 妘
葉 美 華
被 上訴 人 黃 芳 樹
廖 春 婌
黃 佩 珊
黃 修 梅
黃 媛 媛(原名黃姿媛)
黃 柏 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葉志強、葉仁輝、侯葉鶴枝、葉志銘、葉志文、葉冠妘、葉美華等七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葉志強等七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葉志強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仁輝、侯葉鶴枝、葉志銘、葉志文、葉冠妘、葉美華,爰併列該六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法院如已依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受有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且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自不得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扣除在途期間,始符法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送達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余鑑昌律師所委任之複代理人劉明益律師收受,余鑑昌律師及劉明益律師均受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且劉明益律師事務所設在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之台北市,有送達證書及委任書足據。
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算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即告屆滿。
乃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被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亦難認係合法。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以實體上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之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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