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郭月星
李萬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上 訴 人 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蘭
上 訴 人 周麗芬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即欣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貴蘭及其夫即訴外人謝清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原物料一批,價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八千元,並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未付。
欣隆豐公司為逃避伊追索,分別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予上訴人周麗芬、郭月星,債權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屬無償,且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已無其他資力,顯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另於更審前原審主張:周麗芬、郭月星及上訴人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無債權存在,竟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致伊無法受償等情,提起追加之訴,求為確認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依序對欣隆豐公司一千六百十四萬二千元、九百二十四萬元、二百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欣隆豐公司向伊借款週轉,未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有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周麗芬、郭月星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其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為欣隆豐公司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周麗芬、郭月星,債權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嗣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強制執行拍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尚積欠被上訴人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
周麗芬雖抗辯:欣隆豐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向伊借款總計二千五百八十八萬二千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間,以訴外人鄭淑卿名義存入黃貴蘭設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金額總計一千零四十萬四千七百元清償,其中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償還借款九百七十四萬元,尚欠一千六百十四萬二千元等語,惟依其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上記載受款人為黃貴蘭,非欣隆豐公司。
又周麗芬自承與欣隆豐公司、黃貴蘭無利息約定,然欣隆豐公司卻稱其以一千零四十萬四千七百元清償九百七十四萬元借款本金,其餘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元部分充當利息,二者有異,已令人生疑。
再系爭土地分別於六十二年四月十日、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為欣隆豐公司所有,與周麗芬所稱欣隆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不符。
欣隆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未列周麗芬之借款,未符一般交易常情。
證人即欣隆豐公司會計鄭淑卿雖證述:欣隆豐公司向周麗芬陸續借款一千多萬元,並以公司戶頭匯款還周麗芬等語。
惟依欣隆豐公司所提匯款予周麗芬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記載存款人為鄭淑卿,並以現金存入,而非由欣隆豐公司戶頭匯款還給周麗芬,所證矛盾,尚難採取。
審酌黃貴蘭為周麗芬配偶之姊,周麗芬之抗辯,不足採信。
李萬寺、郭月星夫妻抗辯:欣隆豐公司依序積欠伊二百萬元、九百二十四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青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弓公司)簽發、欣隆豐公司背書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二十一張及借據二紙為據。
該二紙借據內容除金額分別為七百七十四萬及三百五十萬元外,簽立日期均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當事人亦均相同。
李萬寺自承:該借據係欣隆豐公司、黃貴蘭、青弓公司向伊夫婦借款並載明三人連帶負責,然欣隆豐公司是否就何人之借款都願意負責,並不一定等語,嗣改稱:不論何人借款,欣隆豐公司需連帶負責等語,前後所陳不一,令人生疑。
青弓公司、黃貴蘭、欣隆豐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人格,且公司豈有任意概括承擔其他公司或個人債務之理,難認欣隆豐公司承擔青弓公司、黃貴蘭之債務。
參酌郭月星提出之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其交付借款係由黃貴蘭或青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貴蘭之配偶洪清江)具領,並非欣隆豐公司,且欣隆豐公司陳稱:係黃貴蘭、欣隆豐公司與青弓公司借貸,與郭月星所稱僅欣隆豐公司欠款不同。
上開借據及欣隆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均為欣隆豐公司為脫免被上訴人對其求償而虛偽成立之假債權。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之債權依序一千六百十四萬二千元、九百二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郭月星、李萬寺與欣隆豐公司、黃貴蘭及青弓公司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惟被上訴人為該和解筆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欣隆豐公司自承除經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
其尚積欠被上訴人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本息未償付,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房地經拍賣後,周麗芬因系爭抵押權而得受分配利息八萬一千八百十六元、本金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郭月星因系爭抵押權而得受分配本金五十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得分配之金額為○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八六號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
系爭房地拍賣價金,除去系爭抵押債務外,已無餘額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間並無債權存在,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追加聲明。
查被上訴人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縱其撤回後,再行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之適用。
次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確認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
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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