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56,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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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AIG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Hong KongLtd.、American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Ltd.)
法定代理人 Peter John Gregoire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怡雯律師
參 加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上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董浩雲律師
林良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商M+W Zander Facility Engineering Gmbh
Gmbh+Co.)
法定代理人 謝昌立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商Centrotherm Elektronische Anlagen Gmbh+Co.(德商聖卓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lf Hartung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ific, Ltd.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Yun(尹立中)
被 上訴 人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地利商AGRU Alois Gruber GmbH
法定代理人 Mag. Alois Gruber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仁熙律師
林艾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更

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由Michael Raines變更為 Peter John Gregoire,有公證書在卷可稽, Peter John Gregoire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合稱聯華等二公司)就其位於新竹市○○○路○號晶圓生產廠房及其機器設備向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共保人)投保商業財產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

共保人再以相同條款向伊辦理臨時再保。

系爭晶圓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起陸續發生火災四次,致投保財物嚴重毀損,共保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給付聯華等二公司新台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七十六億八千萬元,伊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七十一億四千二百四十萬元,共保人簽署代位權讓與合約書,約定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共保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共保人名義,請求其自負額。

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及擴散係因上開設備之設計者、製造商及供應商即訴外人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下稱日建公司)及被上訴人未注意晶圓廠安全性要求所致,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日建公司已與伊和解外,被上訴人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債權讓與、共保人授權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億元及自最後請求函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於原審追加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奧地利商AGRU Alois Gruber GmbH(下稱亞洛伊斯公司)、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連帶;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德商M+W Zander Facility Engineering Gmbh(下稱麥士特公司)、德商Centrotherm Elektronische Anlagen GmbH+Co.(下稱聖卓特公司)、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ific Ltd. (下稱應材公司)、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各給付十億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除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外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中興顧問公司則以:伊與聯華公司簽署 UMCIIIFAB C+D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約定損害賠償累計最高以契約服務總額百分之十為限;

伊依內政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完成細部設計,經聯華公司核定施工,相關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發給使用執照,未違反契約約定;

系爭保險事故應由聯瑞公司負責;

上訴人理賠屬非債清償,僅能向共保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伊與聯瑞公司間無契約關係,系爭保險事故非伊加害給付所造成,不符侵權行為要件,伊不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聯瑞公司受損害及共保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無債權讓與及代位權可行使;

被上訴人麥士特公司則以:再保險通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加保係失火後為之,再保險契約無效;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受有損害;

伊依聯瑞公司設計內容提供部分材料並施工,經主管機關驗收核准,符合相關法令,未違反契約;

系爭保險事故非伊公司受僱人侵權行為所造成;

被上訴人聖卓特公司則以:系爭保險事故非原保險合約應理賠範圍,上訴人不得行使保險代位權;

聯瑞公司為肇事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聯瑞公司本身具有晶圓製造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伊交付聯瑞公司之手冊已載明管材材質,即未違約;

上訴人未證明伊違約與保險事故有何關聯;

被上訴人應材公司則以:鑑定報告非真正;

系爭保險事故非原保險範圍;

伊無為不完全給付;

上訴人理賠不合再保契約,無保險代位權;

被上訴人天和公司則以:上訴人不得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規定請求;

上訴人以七十六億八千萬元為仲裁標的金額,與日建公司達成美金一千八百萬元和解,捨棄其他全部債務,不得向伊再為請求,且上訴人向其再保人取得約七十億元之再保險金,不得代位共保人向第三人行使保險代位權;

伊未違反契約義務,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亞洛伊斯公司則以:上訴人未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權成立及受有損害;

伊與聯瑞公司間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

伊未違反交易安全義務,且伊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聯瑞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協羽公司亦以:伊依天和公司指示規格、數量、品質,辦理採購,不負消保法責任;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關聯,或損害之發生與伊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以契約履行地即聖卓特公司交付洗滌機及派遣駐廠人員服務之場所所在地之我國法為契約準據法。

系爭晶圓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起陸續發生火災,造成晶圓廠內機器設備受損,共保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依保險契約給付聯華等二公司七十六億八千萬元,上訴人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七十一億四千二百四十萬元,共保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簽署代位權讓與合約書,連同其依再保契約之自負額百分之七即五億三千七百六十萬元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受債權讓與通知,渠等得以對抗聯華等二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法人無適用餘地。

被上訴人均為法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上訴人未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責任。

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迄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止,已屆滿十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援用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中興顧問公司向聯華公司承包設計服務契約,與聯瑞公司無契約關係。

聯華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委託日建公司進行系爭聯瑞晶圓廠之基本設計,再於八十五年一月與中興顧問公司簽署系爭服務契約,由中興顧問公司依日建公司之基本設計,提供後續細部設計服務,中興顧問公司須依聯華公司指示之聚丙烯材質廢氣管線辦理細部設計,經聯華公司核定施工,完工後由新竹科學園區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於八十六年七月發給使用執照,聯瑞公司於取得系爭晶圓廠後,開工生產,有聯華公司與日建公司設計服務合約、聯華公司與中興顧問公司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一第1.3、1.4節、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足稽。

聯瑞公司開工生產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委由天和公司承作系爭晶圓廠製程排氣二次配管工程,因聯瑞公司派駐現場監工謝錦泉疏於注意,不應關閉全部洗滌器,卻指揮天和公司關閉,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引燃系爭火災,有內政部消防署提供之系爭火災留存資料、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次勘查現場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火災調查報書可稽。

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細部設計服務無關。

上訴人委任專家Lindsay Leveen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召開理賠委員會記錄確認,在台灣使用聚丙烯管為半導體晶圓廠之實務標準。

共保人及上訴人為決定保險費率,查勘現場,上訴人技術顧問Centrotherm 出具風險評估報告第七頁記載特殊危害;

第四頁記載建議事項,足見上訴人知悉聯瑞公司選擇聚丙烯為廢氣管線材質及不利用灑水系統,避免水損、鏽蝕,以維護高價值設備,仍同意再保、加保,應自行承擔後果。

中興顧問公司依聯華公司指示提供服務,並無疏失。

系爭火災損失擴大之原因,係聯瑞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十七時,為加速建築物通風,擊破高樓層窗戶,讓空氣進入建築物內,引發火災之漫延,與中興顧問公司提供系爭服務無關。

麥士特公司與聯瑞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簽署契約(下稱麥士特契約)B.1.4 及聯瑞公司訂購單記載,麥士特公司出售無塵室設備之價格僅為供給與運送材料設備及安裝費,不包含設計費用。

麥士特契約投標須知第三條僅約定麥士特公司提供無塵室設備不符聯瑞公司指定技術規範,始負瑕疵責任。

系爭無塵室經聯瑞公司、主管機關(包含消防部門)驗收、核准,難認不符聯瑞公司指定之技術規範。

系爭無塵室如需另購火警自動警報、自動撒水等消防設備,應由聯瑞公司及日建公司決定,與麥士特公司無涉。

系爭火災由一樓延燒至三樓無塵室,與系爭無塵室欠缺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及排煙系統無關。

麥士特公司未為不完全給付,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麥士特公司之給付與聯華等二公司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訴人所提LEVEEN報告書顯示,聖卓特公司洗滌器在發生火災前一天,已關閉停止運轉,上訴人採自火災現場之黃色粉末為不具可燃性之三氧化鎢,與起火原因及漫延無關。

聯瑞公司與應材公司未約定應材公司之WC VD鎢氣沉積器須符合SEMI S2-93及製造國規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應材公司違反美國法令。

WCVD鎢氣沉積器應與何種洗滌器連接及兩者間之連鎖裝置,係晶圓廠設備採購與設計範疇。

應材公司已提供WCVD鎢氣沉積器隨機台檢附MCVDCENTURA安全手冊,告知聯瑞公司安全指引、客戶責任和關於該機台不同氣體的適當處理資訊等。

火災當日,WCVD鎢氣沉積器排放之廢氣係排入手動分流輔助管線內,未進入12吋或18吋管道,該廢氣與火災發生無關。

應材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無故意或過失,應材公司不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責任。

天和公司聽從聯瑞公司指示更換管線,無可歸責事由,與火災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屬原工程契約外之新工作,不負原契約保固責任。

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中興顧問公司、麥士持公司、聖卓特公司、應材公司、天和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委屬無據。

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購買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交易目的係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不屬消費行為。

聯瑞公司、天和公司非消保法第二條所定最終消費者,不適用消保法。

亞洛伊斯公司於技術手冊中,已指示或警告聚丙烯管之可燃性及正確融接方式。

聚丙烯管之通常使用方法,為聯瑞公司等使用者之一般知識經驗,亞洛伊斯公司無於其生產之聚丙烯管預留灑水孔洞,或指示聯瑞公司加裝灑水設備,或建議更換材質之必要,亦無為聯瑞公司決定應採取何種防火設施之權利義務,不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聯瑞公司採納日建公司、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由天和公司指定亞洛伊斯公司生產之聚丙烯管,向協羽公司採購,協羽公司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聚丙烯管予買受人,無違契約約定。

該管線內應否加裝灑水頭,由聯瑞公司決定,協羽公司不負消保法第九條責任。

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債權讓與、共保人之授權及附表所示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億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亞洛伊斯公司、協羽公司連帶;

中興顧問公司、麥士特公司、聖卓特公司、應材公司、天和公司各給付十億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外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

次查天和公司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不當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四頁第六至一○行),則能否謂天和公司未故意或過失侵害聯瑞公司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天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待研求。

原審未予究明,逕為判決,尚嫌速斷。

又無訴訟代理權之人以某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居,出庭為該當事人行言詞辯論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法院所為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應材公司於原審並未委任潘正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師以其係應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出庭為言詞辯論,原審並依其辯論而為判決,所為判決自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m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AIG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Hong KongLtd.、American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Ltd.)
法定代理人 Peter John Gregoire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怡雯律師
參 加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上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董浩雲律師
林良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商M+W Zander Facility Engineering Gmbh
Gmbh+Co.)
法定代理人 謝昌立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商Centrotherm Elektronische Anlagen Gmbh+Co.(德商聖卓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lf Hartung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ific, Ltd.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Yun(尹立中)
被 上訴 人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地利商AGRU Alois Gruber GmbH
法定代理人 Mag. Alois Gruber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仁熙律師
林艾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記載為判決之法官「審判長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情形,自應予以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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