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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黃榮堂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核能發電處,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因發生核三廠預力系統十五年檢測工程收賄弊案(下稱系爭弊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經濟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公懲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決議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同意經濟部撤回該移付懲戒案。
嗣伊所涉上開貪污罪嫌,經刑事法院判決免訴確定。
詎被上訴人以伊收受廠商金錢餽贈,情節重大,應予免職為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六十三年間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甄選合格進用,為伊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有關其任(派)免、獎懲等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上訴人涉及系爭弊案,收受訴外人合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增公司)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賄款,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乃召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下稱員工獎懲會)審議,決議將上訴人移付公懲會懲戒,並函報經濟部。
公懲會決議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伊為落實獎懲即賞即罰精神,遂陳報經濟部函請公懲會同意撤回上開懲戒案,由伊自行處分。
上訴人被訴貪污罪嫌部分經刑事法院判決免訴確定,係因其於九十四年刑法修正後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無礙其收受賄賂之事實,伊員工獎懲會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決議予以免職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伊員工獎懲會決議維持原議。
倘認伊將上訴人免職為不合法,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核能發電處,任職期間因系爭弊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被訴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免訴,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召開員工獎懲會,建議將上訴人移付懲戒,經濟部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上訴人移送公懲會,公懲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決議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嗣經濟部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撤回上開懲戒案,公懲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覆同意。
核能發電處於同年九月五日召開員工獎懲會,決議建議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經被上訴人員工獎懲會於同年月十二日審查,亦建議予上訴人免職處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依其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申請覆議,被上訴人員工獎懲會決議維持原議,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四)台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示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人員之範圍,係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經青輔會甄選合格,由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正式派用,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私法人,與上訴人間成立私法上僱傭契約,屬特殊勞動契約關係,有關上訴人之任(派)免、獎懲等事項,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之內容,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系爭獎懲要點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備查,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法令。
系爭考核辦法係經濟部就所轄事業機構內部人事考核及獎懲所制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屬行政規則,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稱之命令,無違背該條規定而失效問題。
又系爭獎懲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職權向人勒索、或與人勾結、或接受賄賂、或向業務有關客戶、廠商借貸或索取回扣,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
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涉及系爭弊案,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坦承收受合增公司餽贈六次,共計四百四十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四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起訴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刑事自白狀可稽,核與該案共同被告林永泰、沈友琴、方俊哲、林陳明供述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廠商所交付四百四十萬元賄款。
刑事法院就上訴人被訴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雖為其免訴判決確定,台北地檢署並退還上訴人繳納國庫之四百四十萬元,乃因上訴人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其行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非謂上訴人無收受賄賂之行為。
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核三廠預力系統十五年檢測工程,攸關核能發電安全,竟收受廠商賄賂達四百四十萬元,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解僱),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行為為專案考核,依被上訴人經理人權責劃分表,上訴人屬分類職位十一等派用人員,其免職處分應由副總經理核定,被上訴人總經理予以核定後發布執行,無違系爭考核辦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員工獎懲會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意思形成機關,且被上訴人於作成上開免職處分過程,業給與上訴人陳述、申辯之機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公營事業對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終止勞動契約,固得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處分,亦得依其他公務員法令為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自不適用該法所定懲戒程序。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羈押期間將其停職,於上訴人停止羈押後准其復職,並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上訴人仍支領相同薪級,未受降級處分,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懲處,於接獲起訴書後即開始審議,並報請經濟部移付懲戒,於撤回該懲戒案後,依系爭獎懲要點接續審議,系爭獎懲要點並未規定應於事實發生當年度完成懲處,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無逾專案考核時效問題。
至訴外人盧義方另案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情節較上訴人輕微,被上訴人予以不同處分,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予以免職處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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