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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吳啟明
訴 訟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房屋建材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與被上訴人林鴻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上開二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含房屋價金七百六十七萬元、裝修價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土地價金二千五百六十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博物館」建案編號C1七樓房屋(含編號九十三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
迄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伊已給付房屋價金一百五十二萬元、裝修價金三十一萬元予瓏山林公司,及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土地價金五百十四萬元予林鴻堯。
詎伊欲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繳交第六期款時,發現系爭房屋有未編列停車編號影響銀行鑑價、虛增坪數等瑕疵,瓏山林公司並拒絕伊勘查施工狀況,且台北富邦銀行僅核貸第六期款部分金額,伊就第六期款無先為給付義務,於接獲瓏山林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催告函後,即發函為同時履行抗辯,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賜勇,對伊構成給付不能,伊於同年九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未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扣除瓏山林公司先前退還之房屋價金及裝修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瓏山林公司、林鴻堯應返還伊依序八萬元、五百十四萬元等情,求為命瓏山林公司給付八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鴻堯給付五百十四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繳之第六期款二千七百八十三萬元係可委辦銀行貸款抵繳之款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三十天付清,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通知上訴人辦理對保程序,上訴人完成對保,獲銀行核貸二千六百六十萬元,不足一百二十三萬元。
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使用執照核發當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第六期款,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補足貸款差額,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給付,上訴人仍未繳款,伊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
伊並無拒絕上訴人瞭解施工狀況,系爭房地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且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其未依約付款,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
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瓏山林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裝修契約,與林鴻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含房屋價金七百六十七萬元、裝修價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土地價金二千五百六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迄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已給付房屋價金一百五十二萬元、裝修價金三十一萬元予瓏山林公司,及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土地價金五百十四萬元予林鴻堯。
上訴人為繳納第六期款二千七百八十三萬元,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完成對保,並繳交預收款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當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該日起算第三十天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第六期款;
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核准貸款二千六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補足差額一百二十三萬元;
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辦妥貸款手續以給付第六期款,並表示如逾期不履行,即沒入已繳價金並解除系爭契約;
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沒入上訴人已繳價金並解除系爭契約,上開函文均經上訴人於發函翌日收受。
嗣瓏山林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退還一百九十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含預收款)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賜勇。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再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契約係約定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給付第六期款,而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不確定之事實,應認上開付款約定附有停止條件,於系爭建案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該停止條件成就,自該條件成就之日起算三十天,為上訴人給付第六期款之確定期日。
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第六期款。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未能如期協辦或主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棄貸款,則其原欲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向賣方繳清,否則即係違約;
同條第三款約定:買方若不辦貸款時,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三十天繳納第六期款。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系爭裝修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亦為相同之約定。
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二千七百八十三萬元,以繳納第六期款,台北富邦銀行僅核准貸款二千六百六十萬元,不足一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既未繳納差額,亦未完成貸款手續,依上開約定,視為上訴人放棄貸款,其第六期款之給付期日即為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無待被上訴人催告。
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系爭裝修契約第三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價金有依分期付款明細表所示條件及時期先為給付之義務,縱系爭房地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上訴人仍不得據之拒絕給付第六期款。
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第六期款,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催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履行契約,並表示如逾期不履行,即沒入已繳價金並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發函表示沒入上訴人已繳價金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況上訴人自認收受瓏山林公司退還所酌減之違約金一百九十萬零八百八十三元,足認上訴人已默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復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故上訴人請求瓏山林公司給付八萬元本息、林鴻堯給付五百十四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給付第六期款等語,乃就既存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原審謂該約定為停止條件,已有可議。
次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給付第六期款,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有否依上開規定催告上訴人給付第六期款,於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時,曾否催告上訴人履行,而其未履行,遽謂上訴人應於該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三十天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第六期款,其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則其解除是否合法,自以其抗辯是否有據為斷,無上訴人默認,其解除即合法可言。
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已默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不得再解除系爭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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