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65,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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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張 竣 源
陳 俊 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克 西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呂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 世 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位於台北巿○○○○路二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曾提供訴外人即伊子曾立宸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因曾立宸另向當舖借款之利息負擔過重,無力繳納永豐銀行貸款利息,乃經訴外人陳裕興介紹訴外人任志達及上訴人張竣源覓得訴外人李彥慶為人頭,再由代書即上訴人陳俊智偽造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下合稱系爭過戶文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李彥慶,並以李彥慶名義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於清償積欠永豐銀行貸款餘額四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後,餘款皆由上訴人等人提領完畢,復由上訴人等人擅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另向其他銀行貸款以清償陽信銀行貸款,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伊分文未取得,亦未授權買賣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因上訴人與陳裕興、任志達、李彥慶等人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設定抵押貸款,致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竣源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陳俊智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張竣源係受任志達之託,以借名登記的方式為曾立宸辦理銀行貸款,以解決曾立宸資金缺乏之窘境,並無違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由曾立宸貸款之本意,張竣源執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下稱系爭文件),委託陳俊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俊智不知被上訴人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曾立宸,曾立宸同意以人頭轉貸方式辦理,足令人信賴曾立宸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可辦理人頭轉貸,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實因遭曾立宸欺騙所致,與伊無直接因果關係,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無非以:陳俊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彥慶名下,同日代辦以李彥慶為債務人,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陽信銀行,於翌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陳俊智持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系爭文件,係曾立宸向被上訴人取得後持交任志達,任志達委由張竣源交付陳俊智,上訴人均知悉系爭房地係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李彥慶後,再借李彥慶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文件既非被上訴人本人或曾立宸親自持交,僅以張竣源持有系爭文件,客觀上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之表見情事。

至於張竣源交付陳俊智之被上訴人名義授權書,其內容文字乃預先繕打印製,被上訴人否認授權書上授權人「曾呂美月」簽名為真正,曾立宸亦否認係其代簽或曾交付該授權書,張竣源並自承該授權書是其拿給任志達轉交曾呂美月簽名,其未親見曾呂美月簽名等語,即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張竣源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抵押登記。

況該授權書,其下方授權人欄,除「曾呂美月」名義之簽名外,無按捺印文,無從比對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判認文書之真偽,陳俊智為專業代書,未予查證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授權辦理過戶之意,逕予送件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及設定抵押登記事宜,與常情自有未符。

被上訴人未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他人之方式辦理貸款,張竣源受任志達委託幫忙找假買賣及貸款之人頭李彥慶,並持交非真正之授權書予陳俊智,陳俊智未予查證即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以製作系爭過戶文書,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待陽信銀行核撥貸款七百萬元後,扣除原貸款餘額後,張竣源從中獲取佣金數萬元,陳俊智取得其中一百萬元,餘款則由任志達領取,上訴人上開行為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遭無權代理辦理過戶予他人之共同原因。

又上訴人均知悉曾立宸有資金需求,而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假買賣過戶他人後再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惟送件申辦之前及過程中均未與被上訴人或曾立宸聯絡,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以此方式辦理房屋貸款之意,待陽信銀行撥付貸款後,復未通知曾立宸或被上訴人撥款情事,縱上訴人未與任志達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意思聯絡,其等仍難辭過失之責。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遭無權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予李彥慶所生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而陽信銀行撥付貸款後,扣除帳戶管理費等費用及清償前向永豐銀行貸款餘額,餘款為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經先後以李彥慶名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提領現金一百十八萬元及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並於同年月十日提領現金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帳戶餘額僅九十七元。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地遭無權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予李彥慶致受有損害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該刑事判決係認定:曾立宸因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他人(人頭)後再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竟因需款孔急,明知其母親即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李彥慶,乃以更換貸款銀行可降低利息為由,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後,將之交予明知係以更換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之代書陳俊智(惟其不知曾呂美月並未同意以製作假買賣契約為之),由陳俊智以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過戶文書,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

曾立宸、任志達、李彥慶及上訴人等人明知被上訴人未將前述房屋出賣李彥慶,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實內容登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智持偽造之系爭過戶文書及系爭文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之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核,認並無不合,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彥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向該銀行貸款及貸款未交付曾立宸,而由任志達等人領取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所貸款項,扣除償還永豐銀行貸款金額後之餘額(原法院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參照),是否為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所受損害?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嫌速斷。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房地供曾立宸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曾立宸因另向陳裕興借款未能清償,陳裕興要曾立宸以系爭房地以他人名義辦理人頭增貸償還借款,曾立宸因而使被上訴人交出系爭房地過戶所必需之系爭文件,曾立宸並同意以他人名義辦理人頭增貸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以為曾立宸向永豐銀行借款之擔保,復交出系爭文件欲供曾立宸向他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倘被上訴人知曾立宸因信用狀況無從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仍願交付足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文件,供曾立宸辦理向他銀行借款之擔保,似此情形,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授與曾立宸辦理人頭增貸之代理權,而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所援引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原審未予詳究,遽行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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