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66,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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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秦 連 清
被 上訴 人 秦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

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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