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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呂冠億
古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 訴 人 陳麗琴
游逸駿
游逸鴻
被 上訴 人 呂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古德財、陳麗琴、游逸駿、游逸鴻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㈡命上訴人陳麗琴、游逸駿、游逸鴻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叄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本息、按月新台幣伍佰柒拾叄元,㈢駁回上訴人呂冠億、古德財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古德財及原審追加被告陳麗琴、游逸駿、游逸鴻(下稱陳麗琴等三人)為坐落新北市○○區○○地段○○○○○○○地號土地(下稱八二二、八二八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B1所示面積依序二三八.五四平方公尺、二五.八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一○二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請求古德財、陳麗琴等三人拆除一○二號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對於古德財、陳麗琴等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古德財上訴之效力自及於陳麗琴等三人,爰並列陳麗琴等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八二二、八二八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上訴人呂冠億、古德財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呂冠億於八二二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A所示面積五二八.○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一○○號建物);
古德財則搭蓋一○二號建物,經伊屢請呂冠億、古德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呂冠億、古德財應自伊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回溯五年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呂冠億、古德財依序將一○○號、一○二號建物拆除,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呂冠億、古德財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各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日止,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五百七十三元之判決。
另於原審主張:陳麗琴等三人為一○二號建物之共有人等情,追加陳麗琴等三人為被告,求為命陳麗琴等三人同與古德財拆除一○二號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三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呂冠億則以:八二二、八二八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呂發貯所有,該公業管理人呂進財即伊叔公於五十餘年間,同意伊父興建一○○號建物,並申請電錶使用;
上訴人古德財、陳麗琴等三人則以:伊父於四十五年間向呂冠億叔公購買一○二號建物,伊父死亡後,由三女及二男繼承,嗣伊兄游銘基亦死亡,迄未分割遺產,該建物現由伊及二子、伊嫂陳麗琴及其子游逸駿、游逸鴻居住;
上訴人並均以:呂進財未依祭祀公業呂發貯管理規約第六條、第七條所定,經各房選出之代表會議議決,半數以上通過授權,即出售八二二、八二八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不得對抗該公業派下員之呂冠億,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古德財拆屋還地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改判命古德財、陳麗琴等三人拆除一○二號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陳麗琴等三人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本息,及自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三元,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呂冠億、古德財敗訴部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除外),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八二二、八二八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呂冠億占有一○○號建物。
古德財、陳麗琴等三人占有一○二號建物。
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取得八二
二、八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行為當事人,於上訴人依一定法律程序變更登記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不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未悖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上訴人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一○二號建物為古德財之父向原始興建人所購買,於古德財之父死亡後,遺產分割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繼承人即古德財及陳麗琴等三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否認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八二二、八二八地號土地,自應就其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呂冠億拆除一○○號建物,返還附圖A所示占有部分土地予呂得祥及全體共有人;
古德財及陳麗琴等三人拆除一○二號建物,返還附圖B、B1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雜、林地,位處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山腳下,鄰近慈惠宮,附近多為鐵皮工廠,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依此計算,呂冠億、古德財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日止,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五百七十三元;
陳麗琴等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三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呂冠億拆除一○○號建物、古德財及陳麗琴等三人拆除一○二號建物,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又祭祀公業之祀產,本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查呂冠億於事實審抗辯:伊為祭祀公業呂發貯之派下員,八二二、八二八地號土地原為公業祀產,應由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該公業管理人呂進財未依規約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經各房選出之代表會議議決,半數以上通過授權,即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不得對抗伊等語(見原審卷二二一頁反面、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二○行),並提出祭祀公業呂發貯管理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六二至七四頁)。
倘非虛妄,能否謂呂冠億不得以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對抗被上訴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呂冠億非被上訴人取得八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行為當事人,於該登記依一定法律程序變更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不失其效力,而為不利於呂冠億之判決,自有違誤。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古德財之父(按:古雲輝)向原始興建人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之一○二號建物,則古雲輝死亡後,該建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分割,繼承之建物,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古德財於事實審抗辯:伊父育有三女、二男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原審未查明其抗辯是否可採,遽命古德財及其兄之繼承人陳麗琴等三人拆除一○二號建物,亦有疏略。
又古雲輝死亡後,其繼承人究為何人,既尚待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請求古德財、陳麗琴等三人就該建物占有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自應一併廢棄。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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