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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王思云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游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真欽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壽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享有保險費折扣差額之利益,陳真欽則支付保險費,為身故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上訴人負有使陳真欽領取期滿保險金之義務,而以陳真欽為受益人之方式履約,於系爭壽險期滿時,由保險公司直接核撥保險金予陳真欽。
因陳真欽於保險期滿前之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以要保人身分,將壽險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自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即訴外人徐鴻熙與徐綵含,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減額繳清完成,變更保單滿期日,滿期保險金為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元,被上訴人為陳真欽之唯一繼承人,依陳真欽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領取系爭保險金後給付被上訴人,並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非以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繼承人身分,行使保險契約之受益權,上訴人不得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所得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之權利,對抗陳真欽基於上開約定所得主張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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