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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振成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得煌原係上訴人三重分公司之營業員,伊於該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在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原存款帳戶),供買賣股票扣款及匯款之用。
詎蕭得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九日盜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盜領所得股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
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義務,縱容蕭得煌於執行代客買賣股票職務時,乘機盜賣系爭股票,侵害伊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蕭得煌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賠償伊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蕭得煌連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蕭得煌連帶給付伊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又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股票,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發放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股票股利共計一萬二千七百五十股,編號二、三號所示股票,自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發放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現金股利共計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股票股利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蕭得煌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蕭得煌並未盜賣系爭股票及盜領出售系爭股票之股款,倘有之,亦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其執行職務之範疇。
且出售系爭股票所得股款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並無損失。
縱蕭得煌盜領該股款,被上訴人對台北富邦銀行有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未受損害。
被上訴人將買賣證券之存摺、印章交予蕭得煌保管,並更改郵寄對帳單為自取,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蕭得煌原受僱於上訴人三重分公司,擔任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
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三重分公司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委託上訴人買賣證券,並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原存款帳戶,供買賣股票扣款及匯款之用,嗣原存款帳戶換發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一本萬利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掛單售出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股票,同年二月十九日掛單售出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股票,扣除手續費及稅款,實得股款共計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蕭得煌利用協助客戶換發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之機會,取得客戶之存摺,盜賣客戶之股票,並盜刻客戶之印鑑,盜領出售股票所得股款,涉犯詐欺等罪嫌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發,被上訴人亦對蕭得煌提起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三號提起公訴,有刑事告發狀、起訴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蕭得煌盜賣系爭股票及盜領股款,尚非無據。
雖被上訴人曾將原存款帳戶存摺交由蕭得煌代為換發系爭一本萬利帳戶存摺,惟該二本存摺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一本萬利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匯入出售附表一編號一、二號股票之股款共計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匯入出售附表一編號三號股票之股款三千零六十二元,於同年一月二十日轉帳一百萬元至訴外人黃弼巍之帳戶,轉帳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至訴外人蕭蔡秀英之帳戶,轉帳五十二萬元至訴外人賴芬霞之帳戶,轉帳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至訴外人蔡明結之帳戶。
被上訴人所持有原存款帳戶存摺之最後一筆交易紀錄係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轉帳三萬四千六百十九元至系爭一本萬利帳戶,系爭一本萬利帳戶存摺第一筆交易紀錄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補登存摺,存款餘額為三萬四千六百十九元。
依歷史交易紀錄所示,上開二存摺之間尚有另一本存摺,該存摺內有上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匯入股款、轉帳支出之紀錄。
又上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開戶印鑑印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
堪認蕭得煌係以更換存摺、偽刻印章之方法,將上開股款自系爭一本萬利帳戶提領轉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受被上訴人委託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證券,再交由其受僱人蕭得煌執行證券買賣職務,蕭得煌於執行該職務時取得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在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偽填股票賣出委託書,盜賣系爭股票,其行為在客觀上與其職務相關,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蕭得煌以換發存摺為由,向被上訴人騙取原存款帳戶存摺,再偽造印章、偽填取款憑條,盜領系爭股票之股款,其盜賣股票與盜領股款係整體犯罪行為,不能割裂評價。
蕭得煌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盜賣客戶之股票,迄同年十一月止,已有多名客戶受害,上訴人竟未發覺,難謂已盡監督之責。
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申請自取對帳單之開戶批改申請書、自取對帳單客戶清冊,其上蓋用之印文核與系爭證券帳戶之開戶印鑑印文不符,上開開戶批改申請書之簽名筆跡亦與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足見上開申請自取對帳單之文件係屬偽造,上訴人不得執此免責。
又被害人之股票遭盜賣時,其股票之權利因而喪失,侵害其權利者即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股票及其配息、配股。
雖盜賣股票所得股款存入被害人開設之銀行帳戶,被害人對該銀行有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遭上訴人之受僱人蕭得煌盜賣,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蕭得煌連帶賠償其損害,不因其對台北富邦銀行有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謂其未受損害。
被上訴人仍持有其買賣股票之存摺及印章,係蕭得煌向被上訴人騙取存摺,再偽造被上訴人之印章,盜領系爭股票之股款,復偽造由被上訴人自取對帳單之文件,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蕭得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賣系爭股票,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股票,及其基於股東身分可領取之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股利、附表三所示股票股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蕭得煌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股利、附表三所示股票股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股利及附表三所示股票股利。
查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將來因同時行使之結果,可能發生不當得利問題而已,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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