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91,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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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郭阿嬌
林純宏
羅紫慶
林柑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純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關於備位聲明請求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郭阿嬌名下)、一二四六地號土地(登記於羅紫慶、林柑后名下,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純宏名下。

嗣伊、林純宏與訴外人林顯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林純宏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伊,並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

詎林純宏忽又將上開證件取回,更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予郭阿嬌,郭阿嬌又於一○○年四月七日將系爭一二四六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女婿羅紫慶及女兒林柑后。

其等擅將土地變更登記予郭阿嬌、林柑后及羅紫慶名下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林純宏與郭阿嬌間就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塗銷後林純宏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

林純宏與郭阿嬌間就一二四六地號土地於上揭日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郭阿嬌與羅紫慶、林柑后間就上開土地於一○○年四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於塗銷後林純宏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之判決。

倘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為善意第三人,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求為命郭阿嬌應將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羅紫慶及林柑后共同將系爭一二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倘認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系爭九○七、一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因林純宏就系爭協議書已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競合關係),求為命林純宏給付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林純宏因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純宏所有。

系爭協議書係因林純宏與被上訴人、林顯銘間之互易契約,且為同時對待給付之約定,係另一獨立事實。

郭阿嬌、羅紫慶與林柑后乃受讓自原所有權人林純宏,伊等取得占有均為有權占有。

林純宏與被上訴人無借名登記關係,林純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郭阿嬌等人返還土地,林純宏亦不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和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純宏之同時,郭阿嬌將系爭九○七地號、羅紫慶與林柑后將系爭一二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改判命郭阿嬌將系爭九○七地號、羅紫慶與林柑后將系爭一二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無非以: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卷附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立,簽立上項協議書後,兩造依上開協議書之意旨,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印章等物交予張麗英代書辦理。

然林純宏嗣後又將上開權狀、文件等物取回,不願履行協議書之義務等情。

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林純宏名下坐落石壁段地號九○七、一二四六兩筆土地返還林純精,並配合辦理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該二筆土地之過戶費用由林純精負擔。

第二條約定:原林純精之子林毅政名下坐落康樂段地號三二七之土地乙筆,返還林純宏、林顯銘,並配合辦理過戶至其二人指定人之名下,該筆土地之過戶費用由林純宏、林顯銘二人負擔。

第三條約定:新城鄉康樂段地號四二、四三兩筆土地,林純精之持有部分,同意全部過戶予林純宏名下,並配合辦理過戶,過戶費用由林純宏負擔。

其中就系爭土地係用返還,且以原某人名下等字。

參酌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張麗英、曾任國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董事之林顯利、康順財及康火金之證述及國春公司登記案卷、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足認國春公司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出資之公司,系爭土地係因康德根或其經營之飲料公司積欠國春公司債務,康父康火金以之抵償債務,先則設定抵押予國春公司,嗣則移轉所有權予林純宏,故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林純宏之間。

而被上訴人與國春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如何,則屬被上訴人與國春公司間之關係,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亦不足以此影響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林純宏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後,將系爭土地贈與郭阿嬌,郭阿嬌再將系爭一二四六地號土地贈與其女及女婿林柑后、羅紫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然其三人並未參與系爭協議,亦無證據足認郭阿嬌或林柑后、羅紫慶知悉事件始末,且系爭土地始終為林純宏交付賴丁枝耕作中,非在被上訴人管領支配之下,彼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認林純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受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善意第三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贈與之物權行為因無權處分而無效,請求塗銷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七年、七十九年間移轉予林純宏,其間林純宏長期未為任何處分行為,且於八十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羅莎公司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嗣又於九十七年間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純宏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及同意移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之其他土地予林純宏、林顯銘,顯然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長期均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將名下借名登記之土地互相返還對方之意思,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即非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以之拒絕返還,自非可採。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與林純宏簽訂系爭協議時,實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斯時起林純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原因已經消滅,而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

惟按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保護受損人,使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而得保護其原有之權利,由第三人直接返還利益,且第三人既係無償受讓利益,對第三人而言,亦無重大之不利益可言,此與善意保護並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使經濟上之得利人負返還得利之責任,且此之第三人即轉得人返還責任,應不限於第一轉得人。

林純宏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詎其卻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登記予其妻郭阿嬌,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林純宏主張權利,惟因林純宏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郭阿嬌,郭阿嬌復將系爭一二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兒林柑后、女婿羅紫慶,致林純宏無法返還系爭土地,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均為無償取得之第一及第二轉得人,倘若不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林純宏損害賠償,日後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林純宏之財產執行賠償,任由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等無償受讓人坐擁系爭土地,實難謂事理之平,故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又系爭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並非郭阿嬌、羅紫慶或林柑后,則郭阿嬌、羅紫慶或林柑后自不得援引系爭協議書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以林純宏、郭阿嬌均為無權處分之人,所為贈與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間之贈與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則因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與善意保護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經濟上之得利人負返還得利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轉得人即上訴人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負返還系爭土地責任,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參照)。

查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十八頁第三行起至第二十五行止、第二十一頁第四行起至第十三行止),僅主文漏未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見同判決書第一頁主文)。

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乃原審未遑詳究,竟又再行審理判決,殊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查林純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與代書,嗣又取回該等證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林純宏似於彼時起即知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規定,其負有將彼時所現存之利益即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縱林純宏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郭阿嬌,郭阿嬌再無償讓與其女及女婿林柑后、羅紫慶,仍不免其返還責任,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林純宏並應賠償,即林純宏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免返還之義務,非無疑義。

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命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再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於備位聲明發回審理結果若無理由時,與本件有牽連關係,仍應加以審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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