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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鄭書相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其興
蘇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照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附註之買回條款及系爭二三八之二、二三八之三及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安溪寮段一六二之一三、二三四之五及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均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並已補償完畢乙節,參以證人杜欽源、陳漢忠、羅玉蘭及林素瑛之證述、卷附台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績明細表及仲介費統一發票,足認上訴人確已將系爭二三八之二、二三八之三及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黃其興,黃其興並已付清該部分及系爭二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金。
又被上訴人指定登記之蘇佩萍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符合兩造於訂約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是上訴人就系爭二三八之二、二三八之三及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另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黃其興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前已付清關於系爭二三八之二
、二三八之三及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更向抵押權人再行借款,致衍生爭議。
參以證人杜欽源、陳漢忠之證述,與其後上訴人為移轉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再行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足認設定上開抵押時,上訴人就其對於黃其興確有一千萬元之債務,並無異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上揭三筆土地設定系爭一千萬元抵押權乙節,與兩造曾就三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價金已付清乙節,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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