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97,201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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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何正芳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正程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就本件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是否已生終止效力、系爭同意書是否生效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一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何正惠、何明珠、何寶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編號十二至十九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開土地為兩造等之被繼承人何天池所購,借用渠等名義登記。

系爭B借款雖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惟實際上係何天池以如附表甲編號十二至十九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借得款項均由其使用,系爭A、C借款亦係其所借用,自應由其負清償之責。

何天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上開債務亦由兩造等繼承。

如附表甲所示土地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編號一至十一號土地賣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清償A債務後之餘額用以清償B債務;

編號十二至十九號土地賣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用以清償B、C債務,其餘額償還被上訴人就B債務墊付之利息,尚有不足。

系爭同意書未經何天池之繼承人全體簽名,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上訴人執此主張A、B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並非可採。

系爭土地為何天池之遺產,以其拍賣所得價金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定權利等詞,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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