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602,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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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方運棄工程款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覓棄土區之運距若超出業主指定棄土區之運距,應按契約約定之相關工作項目及其單價計付工程款,並非逕按約定最大運距50km-60km計算。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工程廢土改運至其自覓之咸臨土資場及長興土資場時,已指示運棄價格應按當時被上訴人指定仍可供上訴人運棄廢土之「台北市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計付工程款,上訴人未待與被上訴人合意確定價格,即先行運棄至自覓棄土場,嗣並以希望城堡土資場運距為準,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該運距40km-50km計價給付工程款,且依該運距價格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變更書,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事爭執該計價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距差價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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