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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趙文襄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趙同信(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子,被上訴人與女友武佑珊(原名趙天鐸,原為趙同信之養女,嗣經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利用武佑珊保管趙同信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自趙同信在中央信託局第○○○○○○○○○○○○○○號帳戶(下稱中信局帳戶)盜領存款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共四百二十萬元;
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由武佑珊將趙同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二百二十萬元辦理解約,被上訴人領取款項,匯入武佑珊於荷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帳戶之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總計趙同信受損六百四十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趙同信在中信局帳戶之存款被領取,係武佑珊所為,取款憑條上並無任何與伊相關之記載,伊亦未至任何銀行辦理購買定期存單及提領之手續,僅因武佑珊告知趙同信之款項須節稅,始貸與身分證使用,就武佑珊以伊名義購買定期存單及辦理解約領款手續毫不知情,且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武佑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十
九、二十日自趙同信之中信局帳戶各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共四百二十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大眾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五張;
復於同年八月五日,以趙同信之資金申購如附表二所示陽信銀行定期存單四張共二百二十萬元,到期後提領款項匯入自己在陽信銀行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均未經趙同信之同意,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查上開提領四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之記載,難認其有參與盜領趙同信存款之行為。
又依證人即大眾銀行復興分行襄理鄭雅玲證述:申購定期存單不需要購買人之資料等語,再參證人武佑珊證稱:因大眾銀行復興分行職員呂淑芬建議節稅,伊遂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取利息云云,及證人呂淑芬證述:伊有建議武佑珊可以用親人名義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上甲○○之簽名好像是伊同事之筆跡等語。
足認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之申購及提款,均非被上訴人所為。
至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到期解約時,領款人先寫趙天鐸(武佑珊原名)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嗣將之劃掉,再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均由武佑珊所為,原因為銀行行員建議利息所得太高,武佑珊改以被上訴人作領款人等情,已據武佑珊於刑案中證述明確;
衡諸定期存單背面筆跡有一體性,應係同一人所寫,若被上訴人為實際領款人,第一次填寫時必直接以自己名義為之,不可能填寫趙天鐸,可推知上開記載填寫人為武佑珊。
況自身分證字號亦可知悉領款人之性別,銀行行員任由武佑珊為之,足見銀行並未實際核對資料,被上訴人並非實際領款人,證人即陽信銀行承辦人王薏琇所為伊有核對身分證號碼,依照程序做之證言,不可採信。
再者,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款項,係存入武佑珊在陽信銀行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之意圖。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知資金屬趙同信所有,定期存單到期後又出借自己名義解約,任由武佑珊將款項取現或匯入自己帳戶,其有侵占款項之故意乙節。
然被上訴人主觀上僅知悉趙同信之款項為節稅,而由武佑珊借用其名義處理,則定期存單其後到期解約領款,包括在同意武佑珊處理之範圍,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出借身分證之行為及對處理結果不加聞問,即認其有侵占或知悉武佑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雖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認定其與武佑珊共同侵占二百二十萬元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然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查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到期解約時,領款人原雖寫趙天鐸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惟已將之劃掉,改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而當時任職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承辦行員王薏琇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本件為何會更改領款人姓名與身分證編號,照程序有更改,是要核對身分證號碼,伊會照程序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一頁),係證述其親歷之事實,且與任職上開分行之襄理何姿穎及行員許思齊於該刑案審理中所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時,經辦需要核對證件與來領款的人,依本行操作手冊,兌領本息記錄是要核對簽章人之身分證等語之證言(見一審卷㈡第一五二頁反面、一三二頁反面)相符。
則倘王薏琇之證言為可採,被上訴人於辦理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到期領款及其後轉存手續時均有在場,僅係由武佑珊代其填寫領款人資料,似此情形,能否謂其未參與該等定期存單遭侵占之行為,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該等定期存單領款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係武佑珊所為,即認王薏琇之證言為不可採,進而謂被上訴人並無侵占或知悉武佑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已嫌速斷。
次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武佑珊為同居男女之親密關係,武佑珊委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申購此四紙定期存單,足見其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極深,無刻意隱瞞資金之必要,被上訴人知情武佑珊侵占趙同信此部分存款之犯行而參與之,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乙件為證,表明引用該判決資料(見一審卷㈡第三○○、三○一頁)。
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之證據有何不當,徒以刑事判決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拘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武佑珊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四百二十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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