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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呂君毅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榮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在被上訴人建築系擔任講師期間,遭學生指控涉及性騷擾,經被上訴人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調查報告書,認定伊成立性騷擾,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作成「記大過乙次、留職停薪一年」之處分。
伊提出抱怨,經抱怨處理委員會調查後改被記「小過二次」,伊不服提出再抱怨,經該委員會決議為「無處罰之意」,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作成「原兩小過處分可撤銷」之處分,另於同年六月聘伊為土木系之講師,任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嗣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通知伊依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記小過二次」,伊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六月一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伊(下稱第一次解聘),伊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該次解聘決議未經二級二審程序為由,請被上訴人妥為處理;
旋被上訴人土木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作成反對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三十一日作成建議由校教評會處理之決議,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五日依校教評會「決議解聘」伊(下稱第二次解聘),經被上訴人呈報教育部該部於同年六月九日同意,伊於同年七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決議不受理,伊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該會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作成申訴有理由,發回被上訴人另為評議決定。
被上訴人申評會仍於同年六月五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同年九月八日評議再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遂同年十月二十日註銷伊之解聘紀錄。
詎被上訴人又重新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重啟調查,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作成報告書,認定伊所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成立,建議解聘,被上訴人仍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伊解聘,並於同年五月七日發函通知伊,教育部已同意系爭解聘案,且自同年五月八日正式解聘(下稱第三次解聘)。
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所為解聘決議,違反一事不再理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又第三次解聘所據之性平會之專案報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
且依伊所涉犯情節亦無達到解聘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
另被上訴人土木工程系於第二次解聘決議作成前,雖有召開系教評會,然未作成任何實質決議,經再申訴評議書決議不予維持,重啟調查後所作成之第三次解聘決議,更未經系教評會討論決議,該第三次解聘決議有違大學法第二十條、中華科大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而無效。
伊於九十四年遭被上訴人解聘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一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給付薪資三萬零九十元後,即未再給付等情,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
(一)確認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中華院人字第○九八○○○二九○三號函(下稱第○○○○○○○○○○號函)所為解聘無效。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零九十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每月給付六萬零一百八十元及加計自每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以備位聲明,求為:(一)確認第○○○○○○○○○○號函所為解聘無效。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零三百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給付三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六萬零一百八十元及加計自每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按月給付六萬零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
又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上訴,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兩造對此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性平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作成報告書之建議,作成第三次解聘,並無不法。
且中央申評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後,上訴人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上開解聘自屬有效,伊依規定已不能再聘任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補發薪資,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按月給付六萬零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建築系擔任講師之九十一年七月期間,因遭學生指控性騷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處分記大過一次、留職停薪一年,經其依規定救濟後,被上訴人先改記小過二次,再撤銷該二小過處分。
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聘上訴人為土木系之講師。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將其解聘,並自同年五月八日起生效。
又被上訴人組成之性平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調查報告,作成解聘上訴人之建議。
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均決議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被上訴人亦決議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將上訴人解聘,而教育部於同年五月五日亦同意核准該解聘案。
上訴人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認其申訴無理由,上訴人再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亦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教育部上揭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核准函,係具有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行為生效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縱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然在循行政爭訟程序撤銷以前,自難否認其效力,被上訴人所為解聘行為既合法生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確定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二級二審規定、權利濫用、程序正義、大學自治原則、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次查上訴人前因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向中央申評會再申訴結果,該會評議認為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兩造間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被上訴人應自原解聘執行日繼續聘任上訴人,並補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之薪資,經扣除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後,上訴人請求給付逾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
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俾教師之權益仍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
至於法院在審理時,應採取何種程度(高密度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係另一問題。
此觀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及中央申評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評議書,亦載明「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見一審卷㈠八四頁反面)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將其解聘,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
惟上訴人遭學生指控性騷擾,係其在被上訴人建築系擔任講師之九十一年七月期間所發生,且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處分記大過一次、留職停薪一年,上訴人依規定救濟後,被上訴人先改記小過二次,後再撤銷該二小過處分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二級二審之程序規定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㈠二七八、二八二、二八三頁),乃攸關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法律意見,即泛言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而遽為其敗訴判決部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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