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609,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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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恩生
林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李亦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恩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和榮為上訴人林恩生與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林柏志則為林恩生之子。

林和榮生前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00小段四七六、四七六之一至之

九、四七六之一一至之二一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區00段一○○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按林恩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恩詮三兄弟各四分之一、林黃枝(林和榮之妻)及(長孫)林柏志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該土地權利。

嗣林黃枝於九十三年間去世,其權利由林恩生、被上訴人、林恩詮三人平均繼承,林恩生、林柏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應為二十四分之七、八分之一。

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正雄,卻謊稱該土地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出賣,並隱匿林正雄另予補貼每坪二萬五千元,及退稅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之事實,復強行就(借名)登記林恩生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八一六地號土地),其所享有之權利,作價抵帳四百十八萬五千元,而彙算出其僅應給付林恩生五百零七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之結果,致林恩生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收訖該款項,林恩生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委託律師致函被上訴人撤銷該協議。

茲加計林正雄該每坪二萬五千元之補貼,系爭土地實係以每坪二十一萬三千元出賣,所得價金三千七百十七萬四千元按林恩生、林柏志上述權利分配比例計算,各為一千零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十六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林恩生之五百零七萬零八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林恩生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

又林恩詮前先後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面積二十坪、二十七坪(重劃後面積合計為二五.二坪)之權利,出賣予林恩生,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以系爭土地每坪二十一萬三千元之售價計算,被上訴人另應給付林恩生五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元,迄未給付。

是以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林恩生、林柏志依序為一千一百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除第一審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林恩生確定之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九元,暨第一審判決林恩生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之三百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林恩生、林柏志各六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情。

爰依借名登記、贈與、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和榮生前購買系爭土地、八一六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八三二地號土地(下稱八三二地號土地)後,係分別贈與並登記為伊、林恩生及林恩詮三兄弟各自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配權利。

伊出賣系爭土地後,係斟酌林恩生再三糾纏及顧念兄弟情誼等,始與林恩生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恩給而分配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予林恩生,非承認兄弟三人均有分配該土地之權利。

縱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伊名下,亦應由兄弟三人各按三分之一之權利繼承,林柏志並無繼承權,自不得請求分配。

又伊與林正雄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每坪為十八萬八千元,至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差價補貼係伊努力爭取之利潤,非土地售價之一部,本無分配之必要,伊未將之列入系爭協議書中彙算,無對林恩生施用詐術之可言,林恩生撤銷系爭協議(書),請求重新彙算,並無所據。

另林恩詮如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林恩生,基於債之相對性,林恩生僅得向林恩詮請求,況林恩詮嗣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與林恩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三百萬元自林恩生買回系爭土地之分配權利,就此部分,林恩生對伊更無請求權。

即令林恩生得為請求,經按分配比例扣除地價稅等稅費及加計增值稅退稅後,林恩生亦僅得請求伊分配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由林和榮購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

林和榮及其配偶林黃枝已分別於七十年及九十三間死亡。

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林正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除約定總價款為三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外,同時約定林正雄另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額約四百三十六萬元)補貼被上訴人,並簽訂差價補貼協議書(下稱系爭補貼協議),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正雄。

又林恩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按總坪數以每坪十八萬八千元之出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等後,分成三份,每份為一千零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扣抵林恩生以每坪四萬五千元購回(買)被上訴人對八一六地號土地權利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已付訖應給付林恩生之五百零七萬零八百六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真實。

且依證人林恩詮於第一審,及證人即林和榮之女林恩饒於林恩生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刑案偵查中之相關證述;

並審酌林恩詮前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將其對系爭土地二十坪、二十七坪之權利出賣予林恩生;

及林和榮生前購買而分別登記在林恩生、被上訴人及林恩詮三兄弟名下之土地,其面積及價值均不相同,依經驗常情,係使三人同享權利;

暨林恩生曾傳真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林恩詮應依序繳納登記伊名下八一六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與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土地之出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分成三份,按三分之一比例計算,並給付林恩詮一千一百萬元等各情,可認林和榮購買系爭土地後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實係贈與林恩生、被上訴人及林恩詮三兄弟,每人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並非被上訴人單獨受贈所有。

訴外人林耕嶺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林和榮於七十年間往生,惟於生前…在林口長庚醫院骨科病房中交代遺言,表示系爭土地應分配予長子林恩生、次子林恩賞、三子林恩詮各四分之一,妻子林黃枝八分之一、長孫林柏志八分之一…」,復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林和榮交代證明書內容時精神意識清楚等語,惟與林和榮臨終時在場之林恩詮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

再審酌林耕嶺於作證時,對於何人要求出具該證明書及出具證明書之原因等均無法明確說明等情狀,上訴人主張林和榮生前決定系爭土地之權利,按林恩生、被上訴人各四分之

一、林黃枝、林柏志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云云,殊無可取。另林恩生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請求重新核算,雖不可採。

惟被上訴人未經林恩生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正雄之無權處分行為,業因林恩生嗣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可認已獲林恩生之承認,林恩生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價金按三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補貼協議既約明該協議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實際取得之價金即包括差價補貼款在內。

而被上訴人與林恩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將此部分差價補貼款列入作為協議基礎,林恩生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再按三分之一比例,給付差價補貼款。

此差價補貼款,扣除仲介佣金後,林恩生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零六十一元。

另系爭土地因辦理增值稅退稅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支出代書費四千元,就此退稅部分,林恩生仍可獲分配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

而系爭土地出賣之總價金為三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但系爭協議書僅以三千二百八十萬六千元計算,就此差額,林恩生亦得請求分配二千六百六十七元。

此外,林恩詮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先後出售系爭土地二十坪、二十七坪(重劃後合計為二十五.二坪)權利予林恩生部分,因林恩生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此本列為被上訴人應付款項,嗣已劃線刪除而未列入計算,顯見林恩生當時已同意此部分不予彙算。

況林恩詮亦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復以三百萬元向林恩生買回前出售之權利,且林恩生復自認已收受三百萬元,林恩生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二十五.二坪之分配權利,要非無疑。

縱林恩生主張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撤銷上開買賣(回)契約,然林恩詮否認有詐欺情事,而依林恩生提出之證據,復不能證明林恩詮有詐欺之情,林恩生以其已撤銷該買回契約,仍得就系爭土地二十五.二坪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云云,委非可取。

準此,林恩生共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九元,扣除第一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

林恩生逾此部分及林柏志之請求(即林恩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及林柏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各本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等詞,因就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或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綜合一切相關之事證,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皆無違背。

又林恩生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向林恩詮買受系爭土地重劃後約二五.二坪之(分配)權利。

嗣林恩詮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復以三百萬元之買回該權利,林恩生並自認收受三百萬元,均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林恩詮既係自林恩生買回其上述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權利,其究與系爭土地何時出賣予林正雄及辦理所權移轉登記,無所關涉。

上訴人猶執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間已移轉登記予林正雄所有,林恩詮已無土地權利可供買回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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