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613,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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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黃慶隆
訴 訟代理 人 石秋玲律師
林勝木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安宮
兼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被 上訴 人 蔡聰寶
林敬超
郭峰銘
曾建仁
吳邦雄
陳銀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當選被上訴人北安宮第八屆管理委員,並獲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三年。

北安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八屆第十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被上訴人孫茂財、蔡聰寶、林敬超、郭峰銘、曾建仁、吳邦雄、陳銀存及訴外人葉龍川決議罷免伊之主任委員職務,因不符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北安宮章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該決議不生效力。

詎孫茂財於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北安宮一○○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固定信徒大會,竟決議將伊除名,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

孫茂財無召集、主持信徒大會之權限,上開決議為無效。

爰求為確認伊與北安宮間第八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主任委員係由管委會選出,自得由管委會予以罷免。

且上訴人因犯賄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服刑,事實上不能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其請求確認,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當選北安宮第八屆管理委員,並獲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三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因犯賄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監執行,有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

其客觀上已無法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內管理北安宮事務,對外代表北安宮),且依北安宮章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信徒及管理委員資格喪失之事由。

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請求確認伊與北安宮間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上訴人因犯賄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

其擔任北安宮主任委員,任期為三年,於一○二年六月任期屆滿,且其事實上已不能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其與北安宮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縱予確認,亦不能使之回復,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孫茂財得否代表北安宮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如何,僅與北安宮及該法律行為相對人有關,與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

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有確認之必要,尚非可採。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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