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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冠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連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承攬台中市西屯區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二標(下稱第二標工程),同年十二月間由該工程工地負責人劉紀文與伊接洽,就該工程之第二包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集分類整理、機具費暨人員工資委由伊承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足使伊信任為被上訴人所授權發包。
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進場施作後,雖一再要求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惟訴外人劉紀文均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尚未經業主核定,如經業主確認後會與伊訂立書面契約,伊本於信賴之原則,亦依劉紀文之指揮繼續施工,迨至該工程完成後仍未簽訂契約書,致伊已支出高額承攬費用,卻分文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
又被上訴人確因伊之施工受有利益,若其抗辯與伊之間無承攬關係,即應返還所受不當利得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於伊之訴訟標的,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自行或授權第二標工程工地主任劉紀文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且伊就劉紀文之行為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至上訴人謂其挖掘廢棄物集中分類之施工致伊受利益,絕非事實。
上訴人僅將部分廢棄物一併混雜堆置在重劃區A2坵塊,又未證明伊受有何等利益,其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進場將第二標工程工地上廢棄土及有價值土方挖起,堆放在重劃區坵塊面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兩造間就上開工程第二包之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集分類整理,並未簽立任何承攬契約,已難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劉紀文雖邀上訴人進場施作,然一般工地主任係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若非經過公司特別授權,不當然有代理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
除非能證明公司有知悉工地主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由公司之行為足以使人相信工地主任有代理權之情形,公司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難僅因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或劉紀文以工地主任之身分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契約,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參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另案偵查所證,丁連洲僅與劉紀文私下談好,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方,並由上訴人將挖起之土方先行堆置在重劃區坵塊,待相關單位核准後始由上訴人搬走,至買賣價金則係以機械工之工資抵償廢棄土之價金。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紀文,即難僅因劉紀文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而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承攬契約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又上訴人雖購買廢棄土並挖起土方後因故無法運出重劃區,惟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此受有利益。
參諸證人嚴清雲另案證言及證人邱錦宗所證,足認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方式違反一般常態慣行作業方法,被上訴人須另委託訴外人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清理上訴人堆置之廢棄物,仍應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未因上訴人所為堆置廢棄物而受有減少支付處理廢棄物款項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為一種證據方法,於證明在場聞見待證事實或事實關係有必要者,法院就當事人聲明通知訊問,非可遽即捨置不問。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劉紀文邀上訴人進場施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迭稱:劉紀文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黃呈琮詐欺案件偵查中證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由劉紀文口頭請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黃文宗及協理張雅程,再叫上訴人進場施作廢棄物堆置,他們說先請人進場施作,事後再簽約,且劉紀文有填寫日報表及每週會議紀錄,可見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等語,一再聲明人證劉紀文為證明方法(見一審卷㈠二○二頁、卷㈢二、二一五頁、原審卷三三、三五、四○、四八、五六、六六、七四及八○頁),復由原審予以傳訊,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該人證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即使該人證曾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
原審未遑詳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進場將系爭工地上廢棄土及有價值土方挖起,堆放在重劃區坵塊,為原審所確定;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是否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到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進入系爭工地施工挖掘廢棄土?)不爭執」乙節(見原審卷五四頁背面)。
觀諸分包商舜御公司九十七年二月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同年九月間估驗請款單所載,承攬工程項目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B5)清運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B5)分類及營建廢棄物(B8)等(見一審卷㈢一六四、一七四頁),似未含括上訴人開挖施作部分。
上訴人指陳:伊承攬施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堆置坵塊A2區,被上訴人乃製作企劃書,得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業主請領第五次估驗款等情;
觀之卷附第二標工程第五次估驗計價書該(二十四)日估驗明細表列載:「基地及路幅開挖」、「基地及路幅開挖,含餘方近運利用」、「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及其金額等項(見一審卷㈢六、一九五至一九
八、二三八頁及原審卷八一頁),此是否包含上訴人開挖施工款額及被上訴人已否因此獲得估驗付款,要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攸關,有待釐清。
原審未詳加調查,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陳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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