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617,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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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郭鶴松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聘任合同,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專案業務及中國區營運績效督導,聘任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年七月二十日止,約定薪資採年薪制,第一年為稅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第二年、第三年則至少三百四十萬元,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伊二十萬元,其餘部分以年終獎金方式給付,工作地點台灣或大陸地區;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公司經營權改組之際,在中國大陸之轉投資子公司即陝西合亞達膠黏制品有限公司,爆發被淘空資產及發生投資糾紛事件,亟待專人前往處理,而上訴人因曾兼任該子公司董事長,對該子公司之業務嫻熟,為前往處理之最適當人選,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廖正井及其母公司炎洲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李志賢,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前往大陸任職,處理該子公司之糾紛,均遭上訴人以目前單親,需要照顧子女為由婉拒,明顯違反被上訴人之重大利益,被上訴人因而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依聘任合同第六條b 項之規定尚非無據等情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兩造聘任合同第六條b 項明定:「非因乙方(即上訴人)逕行違法或明顯違反亞化集團重大利益,則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提前要求解約,但若乙方同意者除外,否則甲方需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期滿薪資」,原審依上訴人陳述其請求之依據係就聘任合同第六條b 項約定終止後一次給付至期限屆滿止之薪資(原審卷一九七頁),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論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賠償,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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