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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文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更正分配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顏林錦蘋所有,顏林錦蘋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伊及訴外人顏花開、顏麟權、顏良如、顏良聿、顏君如(下稱顏花開等五人)為其繼承人,顏花開等五人聲明拋棄繼承,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准予辦理限定繼承。
於公示催告期間,僅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慶忠向伊報明債權。
伊與蔡慶忠成立和解,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清償顏林錦蘋對蔡慶忠所負債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伊與合作金庫銀行約定,由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以清償顏林錦蘋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於一○○年五月五日清償完畢。
嗣上訴人以其自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受讓對顏林錦蘋之七百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該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九七號受理,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本息、違約金列入該分配表次序六予以分配。
亞太銀行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伊報明系爭債權,伊不知有該債權,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僅得就顏林錦蘋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於繼承發生時,系爭土地之價值扣除上開二筆抵押債權,已無賸餘,上訴人無權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分配;
縱其得受分配,亦須先扣除上開二筆抵押債權金額,且伊就超過五年之利息,亦得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六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五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其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元,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予伊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系爭分配表次序六所列分配金額五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應更正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將其餘三百九十五萬元發還予被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次序六之債權,關於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顏林錦蘋之遺產,伊自得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
被上訴人雖以自有財產清償顏林錦蘋之抵押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受讓該抵押權,及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但書規定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自不得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述,係以:系爭土地係顏林錦蘋之遺產,被上訴人係顏林錦蘋之繼承人,向台中地院辦理限定繼承,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二九號准予限定繼承,於公示催告期間,僅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慶忠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
被上訴人與蔡慶忠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清償顏林錦蘋對蔡慶忠所負債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清償完畢,並於翌 (十四)日塗銷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約定,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以清償顏林錦蘋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抵押債務,合作金庫銀行並塗銷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五日清償完畢。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亞太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於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七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一元,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二之代扣執行費、次序三及次序四之稅款、次序五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其餘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分配予上訴人(包括次序一之執行費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次序六之系爭債權五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亞太銀行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債權,上訴人自亞太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僅得就顏林錦蘋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財產清償顏林錦蘋對合作金庫銀行之二百四十五萬元債務、對蔡慶忠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顏林錦蘋之賸餘遺產範圍,自應扣除該金額。
系爭土地拍賣價金為七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一元,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二至次序五之債權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清償債務金額,餘款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九元為顏林錦蘋之賸餘遺產,可分配予上訴人,扣除執行費九千六百九十六元,系爭債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
又系爭債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利息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其可列入分配之利息債權如附表二所示。
故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六如附表一所載債權之分配金額五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更正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將餘款三百九十五萬元發還予被上訴人,並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債權剔除,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系爭土地為顏林錦蘋之遺產,被上訴人為顏林錦蘋之限定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顏林錦蘋之債權人僅合作金庫銀行、蔡慶忠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上訴人之前手亞太銀行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債權,該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自己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顏林錦蘋之遺產是否僅系爭土地,該土地於被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時之價值為若干,其程序於何時終結,有否賸餘財產,即攸關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賸餘遺產之範圍。
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復認被上訴人已清償顏林錦蘋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抵押債務,並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果爾,系爭分配表次序五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債權,是否顏林錦蘋所負債務,而應自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中扣除,自應究明。
原審未為查明,逕予扣除,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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