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楊杜亞納
楊 惠 珉
楊 志 偉
楊 志 俐
張 芳 源
張 長 榮
張 長 寅
黃 莙 婷
黃 淑 玲
黃 翎 樺
楊 鄭 招
楊 進 榮
劉楊秀鳳
楊 晉
楊 秀 麗
楊 儒 其
楊 儒 炎
楊 玉 惠
楊 玉 琴
楊 玉 如
楊 麗 誘
周 楊 展
周 令 婕
周 楊 翊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翠 萍
上 訴 人 楊 正 鑫
楊 蕙 如
楊 桂 茹
楊 美 金
楊 雅 靜
楊 曜 華
楊 訓 鳴
楊 青 燕
楊 牽 治
游林桂子
林 秀 鑾
林蘭(原名林妙銖)
林 文 科
林 憲 璋
林 雅 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巿南港區新光段一小段一九六、九四
、八七、七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東新庄子段三一六、三O九、三二二、三二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等四人(下稱楊建發等四人)所共有,詎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竟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未經楊建發等四人同意,亦未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於六十二年間藉收購之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指定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再於七十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移編被上訴人,由其承受訴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今。
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最高可獲得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零四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就其中一千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林來發、陳明煥、林雅文如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楊麗誘、楊美金、楊雅靜、楊牽治、游林桂子、林秀鑾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德全、楊水樹、張楊玉、楊建一、楊陳親、楊流、楊清河、林春福暨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陳明煥、林雅文本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嗣上訴人於原審擴張或減縮聲明如上。
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陸總部收購,而於六十一、六十二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嗣再變更管理機關為伊之前身聯勤總部。
而土地登記簿係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有無效原因或其登載虛偽,應負舉證責任。
況系爭土地早在六十一、六十二年間已合法完成登記,上訴人卻於事隔數十年後,待所有相關處理文件逾保存期限銷燬後,始為本件請求,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伊確信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法有效,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又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始登記為楊添丁與他人共有,此楊添丁與三十三年間即已死亡之第一審共同原告楊建一父親楊添丁是否為同一人,亦屬可疑。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伊及前身聯勤總部則僅係中華民國之占有輔助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非但於法不合,且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建發等四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雖該等土地以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或同年月二十六日被收購為原因,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因申請案原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法查考,但應係依前地政署三十五年間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院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61)九五一五號令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下稱簡化規定)第十二點規定辦理,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六一四八○七○○號、○○○○○○○○○○○號函可稽。
而上開簡化規定第十二點僅係簡化登記流程之便宜措施,並未逾越民法或土地法規定,故要求檢附相關權利移轉證明文件以憑辦理。
又現記載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且該等土地於六十二年五月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衡情必已檢附相關文件並依相關法令審核,否則地政機關不可能同意辦理。
其中原共有人楊添丁、林有義固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四十五年五月二日先後死亡,然其應有部分係屬簡化規定第十二點所謂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依該點規定辦理移轉登記,且亦非無從為買賣。
至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62)施峙第二二三號函,其日期既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送件日期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不同,自不能認係移轉登記之憑證。
況依該函所載內容,聯勤61兵工廠歷年徵(收)購之土地,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將有關附件資料等函送地政機關辦理,只因該所承辦人死亡,登記案卷下落不明而已,亦不能認已送交地政機關之附件資料不存在。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五月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既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審其餘理由,則屬贅述,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礙。
又系爭土地未辦繼承登記並非無從為買賣,且亦得依簡化規定第十二點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故僅憑原共有人楊添丁、林有義於該等土地被收購或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死亡,尚難認有登記無效之原因。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原判決主文欄就上訴人擴張之訴漏未駁回之諭知,以及原判決附表三漏載上訴人林秀鑾、林文科、林憲璋、林雅萍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林來發、陳明煥、林雅文請求金額,均屬顯然錯誤,宜由原審以裁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G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