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644,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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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陳國漳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寧
被 上訴 人 陳隆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契約及二次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辦理測量,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被上訴人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興業公司)始負有就合併分割後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上訴人應於第二次付款時,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工商本票交予地政士保管,並最遲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

惟依證人吳祥光之證述,上訴人於一○○年三月間通知台灣興業公司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印事宜,係僅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之,且亦僅欲就該部分給付買賣價金,而不願給付全部尾款。

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及申請農業證明,台灣興業公司無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印,自屬不可歸責於台灣興業公司,上訴人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未依期交付票據及給付尾款,經台灣興業公司催告後,仍未給付或開立同額票據,台灣興業公司因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元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約款,而非單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難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故台灣興業公司所解除者自係全部買賣契約。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之違約金除其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外,尚有何其他過高事由而顯失公平之情事,經審酌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約佔全部價金之四分之一,酌減違約金為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又被上訴人陳隆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應與台灣興業公司負連帶之責,故上訴人於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台灣興業公司同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給付之價金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元扣除上開違約金後之餘額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本息,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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