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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土地上鋼骨RC造廠房(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約定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又前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另追加在上開廠房後面施作五米雨棚,約定工程款為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伊亦已施作完竣,然上訴人復藉詞拒絕給付上揭追加工程款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尚有自然通風器、裝卸車位熱融劃線、戶外車道、方向、邊界、區界劃線工程、台北草和植栽等項工程未施作,扣除後系爭未給付工程款,僅餘工程款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又系爭工程中之LOGO招牌,由被上訴人發包給訴外人久億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施作,工程款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口頭要求伊代為支付,再由伊應付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內扣除。
況伊所追加之雨棚工程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九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上訴人完成驗收,有其提出之工程驗收單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謝文通之證詞,可見系爭工程款內並無包括自然通風器之施作。
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工程第七期之工程驗收單是上訴人公司另一位同仁簽署等情,上訴人既已出具該第七期工程驗收單予被上訴人,且經領取使用執照完畢,上訴人猶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自然通風器等五項工程未施作云云,惟上開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非屬第七期工程,而上訴人所謂總驗收,並非系爭第七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自毋庸待上訴人所謂「總驗收」,始得請款,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七期工程,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抗辯: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其中有一.八米高雨棚工程被上訴人未施作,原約定此部分工程可扣除十八萬元,但完工後被上訴人表示僅能扣除九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云云,查上訴人對其向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上開廠房二樓後面五米高雨棚工程,約定該部分工程費為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並已完成前開工程不爭執,且經證人洪銘佑於第一審結證稱:「原本的合約內容我不清楚,對於原設計有異動,金額我不是很清楚。
但我有聽到被告要求原告多施作一個右側雨棚,原告因工程異動所多收的金額就不用扣減」等語在卷,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有同意扣除九萬多元,但上訴人後來要求增加施作右側雨棚,並按原來追加工程款給付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給付等語相符,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為其在上揭廠房右側多施作烤漆浪板建物後,即不扣除被上訴人所未施作之一.八米高雨棚工程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追加工程款內再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竣,則被上訴人依雙方所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分期請款表載明:第七期款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於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時給付(見一審促字卷第九頁)。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一○○年六月十日之工程驗收單,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林志龍於其上已載明「……本所僅提供參考建議,由業主方自行驗收」等語,另被上訴人提出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工程驗收單上之現場驗收人員似為ARY (見一審促字卷第二二、二三頁),該人究為何人,有無驗收之權限?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並未進行驗收程序,伊公司廠長劉邦浩並未簽名驗收,伊亦未委任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為驗收,謝文通無驗收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據提出設計監造委託合約書、林志龍之陳述書面為證(同上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第六四頁),且聲請訊問證人林志龍(同上卷第六二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完工,得否請求第七期款項,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胥未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未合。
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工程中之LOGO招牌,由被上訴人發包給訴外人久億公司施作,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要求伊代為支付,再由伊應付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內扣除等語,是否可採,原判決理由隻字未提,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被上訴人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請款單載明:後面施作五米雨棚,金額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扣除九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為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十九頁),則該項追加工程款似應扣減九萬零五百七十元,惟證人洪銘佑證述該項工程款不用扣減九萬餘元云云,顯與請款單不符。
何以原審未採信請款單之內容,而遽採證人洪銘佑之證言?原判決未據說明,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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