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648,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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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鄭梅亞儀(原名梅亞儀)
訴訟代理人 黃 旭 田律師
黃 英 哲律師
許 樹 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 方 仁
訴訟代理人 林 政 憲律師
馬 翠 吟律師
張 育 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黃福助簽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補充協議,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承購農地;

因依當時之法規規定,伊未具自耕能力,乃約定將伊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依比例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黃福助名義,於伊或伊指定之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時,被上訴人及黃福助即應返還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

詎伊嗣發現所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土地,部分已遭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六.三四六六甲,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應賠償按上開土地每甲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五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因伊擔任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向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約十一億九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東華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未還款,伊名下財產有遭查封追償之危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之必要,因上訴人遲不決定登記名義人,伊迫於緊急情事,始借用訴外人王敏名義登記,此屬保全系爭土地權利之正當行為,並未違約;

且王敏亦出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表明同意隨時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況系爭土地價值僅九千餘萬元,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敏,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避免債權人可能查封系爭土地,原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亦就此曾與上訴人及其配偶鄭經訓溝通協調,上訴人亦已提供其子女鄭蓓菁、鄭文一、鄭文同等人之身分證件及戶口名簿,嗣因上訴人遲未為移轉之決定,始借用王敏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語,業經證人翁松照、馬章琦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鄭蓓菁、鄭文一、鄭文同等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可參。

被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

又查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如乙(即被上訴人)丙(即黃福助)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每甲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違約金,甲方並得執行抵押權求償,但以附表土地為限。」

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敏,承諾隨時備齊相關文件印章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王敏所書切結書,載明同意於上訴人請求移轉時,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語;

及提出蓋有王敏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王敏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

參以證人翁松照之證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處分仍係由其指示及決定,並未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享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造成損害,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以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急迫為保全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敏,堪以採信;

王敏復承諾配合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享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仍然存在,並未能認其受有損害。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億五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訴外人王敏名下之權利範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載王敏願意移轉之權利範圍,似非一致,此由原判決附表「持分比例欄」及「目前所有權人同意移轉現持份比率欄」所載可知,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按 (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二三九頁),是否王敏尚未同意移轉返還其名下全部原由上訴人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權利?或上訴人原信託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僅止於此?尚有未明。

又查被上訴人提出「王敏」具名之切結書,然上訴人表示「不知切結書是否為王敏所簽署」(見一審卷㈡第五二頁),則原審未調查實情如何?徒以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即為登記為王敏名下部分之系爭土地隨時得回復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無損害情形之認定,自有疏略,據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四,面積應為六五一八六平方公尺,該附表誤為六二一八六平方公尺(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四、五五,所有權人同意移轉現有持份比率欄,應各為五十分之二一,該附表誤為二五分之二一(見同上卷,第一四一、一四八、一四九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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